【案情簡介】。
自2003年起,康某利用其哥哥擔任甲公司蘭州地區ps版銷售經理的便利,冒用乙公司的名義,以經銷商的身份從甲公司訂購ps版並銷售給第三方客戶。2008年後,康某註冊成立丙公司經銷ps版,同時繼續以乙公司的名義訂購甲公司ps版,銷售給第三方客戶。公訴機關指控康某將第三方客戶結算的貨款用於個人花費,在明知甲公司派員向乙公司索要貨款時躲避付款。、。
根據甲公司賬目記載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專項審計,2008年至2011年間,康某冒用的乙公司累計欠款近50萬元,對此康某不予認可,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後,在補充偵查階段進行了了司法會計鑑定,出具了中鑫會鑒字【2016】第4號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該意見書對甲公司賬面記載的欠款情況進行了統計,列出了雙方賬目的諸多差異之處,同時指出差異形成的原因無法核實。
【代理意見】。
律師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康某犯詐騙罪和挪用資金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康某犯合同詐騙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
其哥哥作為甲公司派駐區域的銷售經理,代表甲公司與康某訂立、履行實際購銷合同,是典型的平等主體之間就權利義務意思自治的民商事糾紛,康某以乙公司的名義向甲公司採購設備,其哥哥是明知的,即甲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康某利用虛假公司進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購銷事實,且甲公司提交的證據依據,僅僅是其單方面計算的貨款差額,而不是損失的貨物數量、規格和型號,由此可知,甲公司承認與康某之間的購銷合同關係。對康某委託朋友代簽的4萬元欠付貨款對賬單據,甲公司沒有提出異議,甲公司財務部副總在證言中明確提到乙公司實為個人。且該款已經在2009年還清,康某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具有刑事違法性,由此,涉案行為不具有刑罰當罰性。
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甲公司財物的主觀故意。
其一、自2003年至2012年近十餘年間,被告人康某用多家公司的名義與甲公司進行貿易往來,數額累計千餘萬元,平均年交易額達百餘萬,期間康某與甲公司間沒有出現過糾紛;其二、康某有經濟能力履行合同義務,十餘年間,甲公司的單方賬目中僅有不足50萬元的差額,且存在重複計算的情形,康某用千餘萬的成本、10餘年的時間,去騙取不足50玩的貨物,這不符合常識;其三,康某不存在逃匿的事實,其一直與哥哥等家人保持聯繫。
三、2008年12月份,第三方客戶向甲公司出具還款計劃書,在事實上與甲公司形成債權債務協議,甲公司應當直接向第三方追償欠款。
四、中鑫會鑒字【2016】第4號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
康某與家公司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購銷事實符合現行民商事法律規範,是合法交易行為,康某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甚至沒有民事法律規範中的欺詐行為。根據司法鑑定意見書,康某以乙公司的名義已經超付甲公司貨款11萬多。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康某無罪。
【裁判文書】。
法院認為:被告人康某雖然冒用乙公司的名義訂購甲公司ps版的事實清楚,但該冒用行為是甲公司片區業務經理允許的,其冒用乙公司的名義的目的是為了規避康某與片區經理之間的親屬關係,在雙方業務往來的期間有訂貨有回款,被告人康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證據不足,且沒有收發貨單據等相關證據,致使甲公司給康某冒用乙公司法律多少貨事實不清,雖然甲公司進行了司法會計鑑定,但鑑定依據的是雙方賬面記載,但很多差異之處均無法核實。故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康某有罪。
【案例評析】。
本案中,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康某有詐騙甲公司的主觀故意和客觀事實,指控康某犯合同詐騙罪不成立。
縱觀本案,康某的兄長作為甲公司蘭州地區銷售經理,與康某建立購銷ps版材合同關係,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平等主體之間經濟往來的社會、法律規範。康某無論以乙公司,還是以丙公司名義購進甲公司生產ps版材,均系按照甲公司財務制度進行結算(08年之前是每月25日前結清貨款;09年始,康某先付款,甲公司再按照訂貨清單發貨)。康某雖與甲公司地區經理是兄弟關係,但在涉案法律關係的主體中,哥哥代表的是甲公司,其向康某供應ps版材的經營行為,即是甲公司的經營行為。甲公司與康某之間的購銷經營行為,在實際交易中基於雙方的交易習慣和信任,已經不用簽訂書面合同。
甲公司與康某之間的購銷合同關係長達十年之久,交易額達到1000萬餘元,平均年交易額為百萬餘元。期間出現了調換貨問題、貨物和款項出現差異,實屬經濟往來中的正常事實。且無論康某以何公司名義購進甲公司生產的ps版材,作為甲公司區域銷售經理的哥哥是明知的。
康某用乙公司、丙公司的名義與甲公司建立購銷關係、履行口頭的購銷合同,根據雙方履行購銷合同近十年的期間的事實,根據康某與甲公司交易額在十年間達到千餘萬元的事實。康某作為經銷商購進甲公司生產ps版材進行銷售經營的事實、康某作為實際經銷商與生產商甲公司作為合同雙方之間貨物和款項上出現計算差異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由甲公司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資料可知,甲公司內部管理採用區域經理負責制,供貨、收受貨款事宜均有區域經理負責,並承擔貨款收回、貨物調換等售後服務的責任。康某的哥哥作為甲公司的區域經理,代表甲公司與以乙公司、丙公司名義的康某進行購銷往來,康某以乙公司、丙公司名義,其哥哥是明知的,即甲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康某利用虛假的公司進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購銷的事實。甲公司單方的內部的財務計算方法,並不能對抗購銷合同相對方的康某。合同雙方貨物、貨款往來,因為各方財務計算方式的不同,出現貨款、貨物差異是正常的,對於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合同雙方,出現這種差異也是必然的。以甲公司單方內部計算出的差異貨款數額,追究康某作為其合同向對方的刑事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康某的涉案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結合本案,合同相對方之間因為一方單方計算款額直接追究另一方「欠付貨款」的刑事責任,既不符合邏輯也不符合常識常理,屬於偵查機關違規插手經濟糾紛的典型事例。涉案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具有刑事違法性,由此,涉案行為不具有刑罰當罰性。
【結語和建議】。
律師辦案過程中,應當抓住案件的關鍵點。本案中,雖然從表面上看,康某冒用乙公司名義的行為屬於「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但結合具體案情分析,與康某訂立合同的的甲公司地區負責人是知情的,因此可以認為甲公司對康某冒用乙公司名義的行為也是知情的,同時根據10年來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無法證明康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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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受委託為康某合同詐騙辯護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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