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與江蘇文信建築工程公司簽訂了關於江蘇國輪輪胎有限公司建築工程承包協議,並交納22萬元保證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與江蘇國輪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簽訂工程承包協議,並交納20萬元保證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與董某簽訂建築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證金15萬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將泥土、木工、鋼筋工分包給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證金60萬元;3月4日,將油漆工程分包給宋某某,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期間因李某未交付與江蘇國輪公司約定的剩餘保證金,致使工程遲遲未能開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組織挖機進工地時,被工地原施工人員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將無法開工的情況下,於3月16日與湯某簽訂合同,將已分包給李某某的鋼筋工工程分包給湯某,收取10萬元保證金。當日,被告人李某離開邳州逃避索債。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證金」共計105萬元,其中42萬元用於繳納保證金,3萬元購買儀器設備,8萬元送給他人作好處費,餘款用於償還個人外債及個人消費。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判】。
邳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分別與江蘇文信、江蘇國輪及李自龍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工程確實存在,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證據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組織人員進入工地受阻後,明知已經無法施工,仍虛構事實與湯某簽訂施工合同,並在收取10萬元保證金後逃避索債,此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犯罪所得,返還受害人。
一審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率。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難點在於本案被告人李某收取的105萬元保證金是否都屬於合同詐騙罪數額。
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性質不同,但二者在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損失等客觀表現方面卻有著相同或相似之處,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對方受到損失,如果一方在簽訂合同時有欺騙性和非法占有的因素,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遇天災人禍或市場變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觀因素,使當事人沒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為合同糾紛。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別與江蘇文信公司、江蘇國輪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分兩次交給江蘇國輪公司保證金,併購買了施工儀器設備,組織人員準備進駐工地。被告人李某分別與江蘇文信、江蘇國輪及李某某等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工程確實存在,後因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應屬民事合同糾紛範圍,因此,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證據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證金95萬元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數額。但被告人李某在組織人員進入工地受阻後,明知已經無法施工,仍虛構事實與湯某簽訂施工合同,並在收取10萬元保證金後逃避索債,此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湯某的保證金10萬元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數額。
(作者單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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