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電影演員劉某委託作家陳某為其寫個人傳記,兩人簽訂了委託合同,在合同中規定傳記的著作權歸劉某享有,劉某向陳某支付一筆酬金,並當時付清。在編寫時,由劉某敘述,陳某加工整理,最後寫成了一本傳記文學。但後來,陳某在未徵得劉某同意情況下,自己交由出版社出版了此書,並寫明由劉某敘述,陳某整理。劉某得知此事後,非常氣憤,並準備起訴陳某,陳某聲稱此書的稿費可以全部給劉某,但署名權屬人身權,不能轉讓,即使有委託轉讓著作權的合同,也不能轉讓署名權,於就是劉某提起訴訟,試問在這個委託合同中,陳某的署名權可以轉讓不。
《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這裡的「著作權」並沒有限定財產權,就就是說無論就是財產權,還就是著作權中的人身權,都可以通過委託合同約定。本案陳劉二人事先簽有合同,並且劉某已給了陳某酬金,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著作權歸電影演員劉某享有。並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特定人物經歷題材的自傳體作品,其著作權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歸特定人物享有。因此本案中受託人陳某不享有著作權,陳某拿到酬金後,應當按規定履行加工整理傳記的義務,不可以擅自出版也不得署自己名字,所以陳某的行為違反了委託合同,應按《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按《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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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中人身權可以通過委託合同轉讓不[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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