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007年8月期間,被告人張永祖通過鐵路快運大量販運中華、吉祥蘭州、紅塔山、紅河、哈德門、蘭州等品牌假冒偽劣捲菸到蘭州市,向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劉斌銷售牟利。在此期間,李憲志、左伯安、周生軍、馬秀英、楊雯遠、劉斌在蘭州銷售假冒偽劣捲菸後,先後匯給張永祖假煙貨款83筆,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 312 827.34元。其中李憲志於2006年12月~2007年7月期間給張永祖匯款27筆,共計人民幣711 300元。馬秀英於2006年5月~2007年8月期間給張永祖匯款24筆,共計人民幣282 300元。左伯安於2007年5~7月給張永祖匯款3筆,共計82 500元。周生軍於2006年12月~2007年5月期間給張永祖匯款12筆,共計人民幣97 341.34元。楊雯遠於2005年10月~2007年8月給張永祖匯款16筆,共計129 680元。劉斌於2006年4月給張永祖匯款9 700元。破案後,公安人員從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周生軍、馬秀英、楊雯遠處查獲被告人張永祖向其出售的捲菸9 266.2條,經國家煙草專賣局西北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所查獲的捲菸均系假冒偽劣捲菸。經蘭州市城關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所查獲的假冒偽劣捲菸貨值金額共計人民幣1 259 614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員從蘭州龍呈貨運部共查獲被告人張永祖發到蘭州市欲銷售牟利的蓋紅蘭州捲菸1800條、吉祥蘭州716條,經國家煙草專賣局西北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所查獲的捲菸均系假冒偽劣捲菸。經蘭州市城關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所查獲的假冒偽劣捲菸貨值金額共計人民幣標值202 480元。被告人張永祖銷售假煙金額2 774 915.34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永祖、李憲志、左伯安、周生軍、馬秀英、楊雯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定本案六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從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周生軍、馬秀英、楊雯遠處查獲的偽劣捲菸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銷出,屬未遂,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永祖、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楊雯遠向他人販賣假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生軍經過左伯安介紹,聽從被告人張永祖的安排給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楊雯遠及劉斌分送假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憲志、馬秀英、楊雯遠、周生軍分別向法院交納部分罰金,可視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張永祖在將偽劣捲菸從廣州販運至蘭州後,雇用被告人周生軍向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楊雯遠等人銷售牟利,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楊雯遠又將從被告人張永祖處購買的偽劣捲菸向其他人銷售。從以上事實看,本案中的六被告人共同實施了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由於被告人張永祖、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楊雯遠在共同實施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構成了主犯。由於被告人周生軍經過左伯安介紹,聽從被告人張永祖的安排給被告人李憲志、左伯安、馬秀英、楊雯遠分送假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因此屬於從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中主犯和從犯的區分應當以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為標準,起主要作用的為主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為從犯。
此外,儘管本案被告人李憲志辯解從其住所查獲的假煙只有部分是其購買的,其他則是左伯安存放在其住所,應從其銷售偽劣捲菸貨值金額中減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定,明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人李憲志存放假煙的行為並不影響其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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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產品偽劣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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