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受害人通常會進行傷殘鑑定,以確定是否達到傷殘以及傷殘等級,從而確定是否主張殘疾賠償金。而如果達到了傷殘等級,並有被扶養人的話,被扶養人一般也都會參與到訴訟中來,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解釋》規定了被扶養人生活費按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來確定。那麼被扶養人主張生活費是否一定要經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呢?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就此存在較大爭議,不同的主審法官在實體處理中也採取了截然不同的處理方法,有的判決支持受害人的請求,有的判決駁回受害人的請求,這就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在司法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鑑定僅僅圍繞是否構成傷殘以及達到傷殘等級的級別而進行,很少對受害人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且在現行體制下,負責傷殘等級鑑定和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機構並不同一,如果必須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當事人就要進行兩次鑑定,這就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無形中也延長了案件審理時間,不利於當事人索賠。而且負責勞動能力鑑定的機構又不接受遭受工傷以外的其他傷害的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客觀上也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現今也沒有明確的辦法、規定使傷殘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相銜接,這就導致受害人索賠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障礙。
鑒於此現狀,筆者認為應當及時統一執法尺度,在未有法律法規出台之前,可採用如下尺度:1、傷殘等級達三級至一級的,可視為喪失勞動能力;2、傷殘等級十級至四級的,可參照傷殘係數確定十級的視為喪失10%的勞動能力,九級的視為喪失20%的勞動能力,以此類推。這樣操作,既統一了執法尺度,又方便實務計算。
而就法治意義上來講,今後在立法上還是應當就此項作出明確規定:
1、考慮到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均屬於民事案件,對相關鑑定應統一為傷殘等級並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以避免雙重鑑定,減輕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2、就工傷等級鑑定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傷殘等級鑑定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制定統一的損傷鑑定標準規範。
3、統一鑑定機構。工傷鑑定和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機構應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納入管理範圍,以使運作規範,監督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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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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