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男)與孫某(女)均已達到法定婚齡,雙方的母親是姐妹,二人於2002年5月發生兩性關係導致孫某懷孕,在父母的敦促下,於同年12月隱瞞姨表兄妹關係,辦理了結婚登記,並於2003年2月生下一個有智力缺陷的女兒。2003年5月,趙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請要求宣告趙、孫的婚姻關係無效。經審理,查實雙方確係禁止結婚的親屬,且均不願意撫養女兒。人民法院隨即判決雙方婚姻關係無效,其女兒由孫某撫養,趙某承擔部分撫養費用。孫某不服,提出上訴,認為:第一,趙某之祖父無權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訴請;第二,人民法院審理中未進行調解即宣告婚姻無效,違反法定程序;第三,為了保護女方權益,即使婚姻無效,雙方所生女兒也應由男方撫養。二審人民法院應否支持孫某的主張。
二審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孫某的主張。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權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是當事人的近親屬。趙某的祖父屬於趙某的近親屬,因此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趙、孫婚姻無效的申請。(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審法院對婚姻效力問題不作調解是有充分根據的。(3)由於當事雙方均不願意作為他們女兒的直接撫養方,一審法院根據《婚姻法》關於「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的規定,判決歸孫某撫養,趙某承擔部分撫養費用,於法有據,也有利於其女兒的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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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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