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cif術語下,賣方的基本義務之一是租船定艙,辦理從裝運港到目的港的運輸事項。通常,如果由買方負責租船定船,那麼,由於與自己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為了保證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受損壞,買方自會根據需要來安排租船及運輸過程中的具體事項。如果由賣方負責租船定艙,由於風險在裝運港便由賣方轉移至買方,運輸途中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都與賣方無關,因此就會產生賣方為節省費用而隨別租用船隻或訂立運輸合同的情形。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通則》對賣方的租船義務作了相應的規定。依照《通則》的解釋,「賣方必須自付費用,按照通常條件訂立運輸合同,經由慣常航線,將貨物用通常的可供運輸合同所指貨物類型的海輪(或依情況適合內河運輸的船隻)裝運至指定的目的港。」儘管美國法、《華沙-牛津規則》對此規定不盡相同,但其基本是與《通則》相符的,即如果沒有相反的約定,賣方只是負責按照通常條件下,經由慣常航線,租用適當船舶將貨物運往目的港。那麼,如果買方提出要限制船舶的國籍、船型、船齡、船級以及指定裝載某班輪公會的船隻等項要求,賣方均有權拒絕接受。但賣方也可放棄這一權利,他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融通。也就是說,對於買方提出的上述要求,如果他能辦到又不會增加額外費用開支,也可以接受。一旦在合同中作了明確規定,就必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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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租船定艙問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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