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居子女由誰撫養。
婚姻法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權利。在同居子女撫養權的處理上,非婚生子女也與婚生子女在父母時的處理一致,先協商,協商不成再由法院判決。
1、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為原則。
依據最高法199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兩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雙方協議兩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2、哺乳期後的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
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於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3、已滿10歲未成年人由誰撫養的問題。
如果子女是已滿10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於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另外,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4、可以變更撫養權的情形。
夫妻離婚後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
二、親生父母要支付多長時間子女撫養費。
1、父母撫養子女一般到18歲為止,年滿18歲的人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16歲以上不滿18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3、父母應當負擔雖年滿18歲,但是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育費。
4、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成年子女,主要指患有嚴重疾病、殘疾、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不能參加正常就業的人。
5、尚在校就讀的,在校指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
(1)《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最高法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為「尚在校就讀的」。
(3)《意見》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之間存在著衝突,《意見》認為只要是在校學生,父母就有撫養義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認為是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子女,因都屬於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一是04年頒布的,要晚於93年的《意見》,根據新法優於舊法,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即對於在校就讀的大專及以上學歷的成年子女,父母沒有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6、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主要指患有精神疾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生活在城鎮的子女無就業機會尚處於待業狀態的。
綜合上面的介紹,同居所生子女應由同居雙方共同進行撫養,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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