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集資詐騙罪須達到「數額較大」。行為人實施集資詐騙的行為,並且得到投資者的集資款,數額較大,則構成犯罪既遂。行為人未得到集資款,或者數額未達到較大,凡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凡是由行為人自動中止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系犯罪中止。
1、行騙數額,是指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預計詐騙的財物數額,即詐騙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財物數額。行騙數額不一定就是最終認定詐騙的數額。
2、受騙損失數額,是指被害人因詐騙分子的詐騙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一般宜為直接損失。
間接損失是可能增長的潛在價值,尚需要通過其他活動才能進一步實現,不易計算,因而不宜認定,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情節予以考慮。被害人的直接損失是比較容易確定計算的,應予以全部認定。
3、實騙數額,是指詐騙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騙取的財物數額。
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於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及「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標準,立法並無明確規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集資詐騙罪的追訴標準是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參照1996年《解釋》的有關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案涉案資金怎麼處理?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於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均應比公、檢、法機關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無論是哪個機關進行處理,贓款贓物的歸屬去向只能有三種情況存在:
1、贓款贓物隨案移送至法院,由其判決處理。
2、審結的案件贓款贓物通過財政部門上繳國庫。公、檢、法三機關之所以對移送有爭議,恰恰是由這部分財物所引起的。
3、依法退還被害法人或者被害自然人。鑒於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對犯罪案件中贓款贓物的移送、處理應當依據訴訟的需要和實際的需要,區別對待:對於那些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屬特定物的贓款贓物,以原物隨案移送為最好,以確保審判時足以認定案件事實;對於其他的無法移送或沒有移送必要的贓款贓物,可以採用照片、清單形式隨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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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的數額 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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