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麼認定醫院的過錯責任
近幾年來,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醫療糾紛案件已經占據了較大的比例,且有逐年上升的趨勢。在筆者看來,審判實踐中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關鍵,是如何妥當認定醫方的過錯。為拋磚引玉,本文擬就醫療糾紛中醫方的過錯認定問題加以討論。
醫方的過錯在一般情況下應就其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而加以判斷。從充分保護患者的利益和利於醫療技術的發展出發,醫方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當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具體而言,醫方在從事診療護理行為時,應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所謂「合理的注意及適當的技術」,其判斷標準是「醫療水準」,即醫師於醫療之際,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均應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師在同一情況下所應具備的標準。
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可以具體結合以下原則,運用「醫療水準」這一判斷標準來認定醫方的過錯:
1、「醫學判斷」法則。
所謂「醫學判斷」法則,是指只要醫療專業者遵循專業標準的要求作決定,不能僅因事後判認其所作的決定錯誤而對其課以責任。醫方在對患者施行診療時,若其已盡到符合其專業要求的注意、學識及技術標準,即便治療結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發生,醫方也無過錯,不應對該後果承擔責任。
2、「可尊重的少數」法則。
醫師為診療護理行為時,必須具備高度的專門知識與技術,各個醫師可能持有不同的見解,在此場合,要容許醫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我們知道,科學與全民公決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裡」,因此,在醫療行為給患者帶來損害時,我們不能因多數人同意採取某種治療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確而不承擔責任,也不能因所採用的治療方法系屬少數人認可而讓該少數人承擔責任。只要醫師採取的治療方法不違反其專業標準,就不能認定其有過錯。
3、「最佳判斷」法則。
醫方所為的診療護理行為除必須符合其專業標準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學識及技術等之外,還必須是其最佳判斷。換句話說,當醫師的專業判斷能力高於一般標準,而該醫師又明知一般標準所要求的醫療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時,法院對該醫師的注意義務的要求應高於一般標準。比如,美國一些法院要求該醫師必須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斷」方可免責;日本民法理論中也有類似要求,稱為「最善之注意義務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斷」法則與醫師的一般注意義務有別,法院適用該原則時須非常小心。「最佳判斷」法則一般僅應在該最佳判斷確定的治療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險或該治療方法已被認為符合「可尊重的少數」法則時,方可適用。
4、「允許風險」法則,或稱「容許性危險」,法則。
該法則認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包括醫療活動中,為謀求社會進步,應允許威脅法益的人類活動的存在。醫學的進步,使以往被認為屬於絕症的疾病也有了治癒的可能,給患者及其親人帶來歡樂和希望,但新藥的使用,也會產生副作用。醫學的進步是經過千千萬萬次的反覆實驗和多次的失敗才得到的。因此,判斷醫方的過錯,應考慮「允許風險」法則的適用。
5、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
所謂醫療的緊急性,是指由於醫療的判斷時間緊促,對患者的病情及病狀無法作詳細的檢查、觀察、診斷,自難要求醫生與平常時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緊急性在醫療過失上,便成為最重要的緩和注意義務的條件。但這並非有意減輕醫方的注意義務,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不過在因緊急情況而無法注意時,免除醫方責任的承擔。所謂醫療嘗試,是指任何醫療行為雖均具有抽象的威脅,醫學理論更要依賴新的藥物嘗試或技能實驗才能發展。這時,常有相當的「未知領域」的存在,醫生在此未知領域,當負注意義務。因此,醫生在進行新的醫療嘗試時,除經患者承諾外,還要對患者的症狀、體質、醫院的設備、醫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實驗及可能的危險,均應先慎重考慮,並應提供周全的應急設備,否則,將難逃過錯之咎。
6、一般醫師與專科醫師的不同。
在醫療行業,存在著諸多分工。首先有醫院管理人與醫務工作者之分;醫務工作者依其專業,又有醫生、護士、檢驗師、麻醉師、藥劑師等區分。他們的注意標準應依其所屬專業而加以判斷。醫院內大者有內科、外科等諸多專科,每個科內都有專業醫師,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醫師,因此,專科醫師對其專門領域內的注意義務標準要高於一般醫師的注意義務。至於某醫師是否為專科醫師,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該專業的執業證書或同類的資格證書為依據,而要看該醫師是否以該專科的形態執業。倘若其能力未能及於專科醫師的水平而強行為之,應從保護患者利益的角度出發,依專科醫師的標準來判斷該醫師是否過錯。
7、地區性原則。
由於不同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有差距,因此,醫師執業的環境、醫療經驗等,都有地區性的差異。這在我國尤為明顯。在一些偏遠的農村,許多醫務工作者由於主、客觀條件的制約,對現代醫療知識及醫療技術知之甚少。因此,判定醫生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應以同地區或類似地區(指發展水平大致相當,環境、習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區)的醫療專業為依據。可見,在判定醫方的過錯時應考慮到地域、環境等地區性差別因素,既不縱容醫方的過錯,又要針對具體環境而不對醫方過於苛刻。
二、醫療事故責任有哪些
如果新生兒死亡的損害後果能夠排除其他因素,確是直接由於醫護人員的失職而造成的話,根據有關規定,本例糾紛已經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應承擔全部責任。
構成醫療事故以後會產生三種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首先是民事責任。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主要以經濟賠償責任為主,輔之以行為責任如賠禮道歉,並且允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或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進行調解。責任主體是醫療機構。
民事調解的基礎就是雙方自願,即便大河夫婦在醫院領導的種種暗示或壓力下接受醫院的解決方案,也不是自己真實意願的表示,他們仍然可以在1年內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其次是刑事責任。
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了醫療事故罪: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責任主體是醫務人員。
《刑法》是在1997年進行的修訂,醫療事故當時還存在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之分,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要是責任事故,技術事故不構成醫療事故罪。
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醫療事故不再區分責任事故與技術事故,這樣就與《刑法》的醫療事故罪在銜接上出現了空白,因此,筆者呼籲應儘快制定司法解釋明確此問題。
目前各地司法實踐中掌握嚴重不負責任的標準一般是:一級醫療事故、醫方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
再次是行政責任。
根據有關規定,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逐級上報直至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發生導致患者死亡等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判定或移交鑑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
確定構成醫療事故後,應當給予醫療機構警告、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衛生行政部門還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對於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也即原文所述醫療糾紛的內部消化,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應當設立醫療機構監督員,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對於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事故應當知曉,並進行相應處理。
如果醫療機構出現醫療事故卻隱瞞不報,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也不知曉,顯然屬於行政不作為,衛生行政部門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由此看來,醫療事故的行政責任規定的不可謂不細,但是實踐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醫療事故而承擔行政責任的微乎其微,往往衛生行政部門怠於行使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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