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
被告人王某系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以下簡稱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事煤炭批發經營業務。2013年12月末,被害人高某與褚某、諸某準備合夥經營煤炭批發業務,聽說王某的煤炭公司有轉讓意向,便通過張某聯繫與王某洽談公司轉讓事宜。王某明知其貨場煤堆下面存在巨大土堆,能夠導致不知情人對煤炭數量產生錯誤判斷,仍然有意隱瞞實情,聲稱貨場存煤至少為4300噸。2014年1月7日,王某與高某簽訂了「公司轉讓協議書」,約定將煤炭公司轉讓,「包括3個貨位及所存4300噸原煤、更夫房1座、工商營業執照、煤炭經營許可證等全套的合法手續」,轉讓金額為人民幣148萬元整,同時約定協助高某辦理公司變更事項。
2014年1月8日,高某履約將轉讓款全部支付給王某,並於次日清運煤炭公司在貨場的煤炭。清運過程中發現,煤堆下面存在土堆,並且煤炭數量只有1687噸,與王某承諾的4300噸相差2613噸(每噸價值人民幣300元,共計783900元),便要求王到現場處理,王某以各種藉口拖延,拒絕見面協商。之後,王某將收到的轉讓款分散轉存,其中存入其妻王某賬戶內50萬元、存入其侄王某賬戶44萬9500元,將其「現代」牌汽車低價賣給劉某,2016年5月27日,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法院判決:指控罪名成立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於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沒有欺騙被害人,足額交付了煤炭,以及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成立,王某與被害人系合同糾紛,合同違約應由民事訴訟解決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2、責令被告人王某退賠被害人高某、褚某、諸某人民幣783 900元。
3、被告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律師說法:能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行為區別,首先在於主觀方面的不同,合同詐騙是以簽訂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為目的;民事欺詐主觀上雖有欺詐,但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是以謀利為目的。其次,二者行為的性質不同,合同詐騙罪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誠意,而意圖使對方單方履行主要合同義務,利用合同非法將對方財物占為已有;民事欺詐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雖然客觀上也採取欺騙的手段,但是在履行主要合同前提下的欺騙。最後,欺詐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詐往往有一定的限度。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根本區別。從本案證據看,第一、被告人王某明知貨位原煤下存在土堆這一事實,卻不主動說明,並且承諾貨位上存煤為4300噸,有意造成被害人錯誤認識;第二,王某不具備足夠合同履行能力,卻簽訂遠遠超過實際履行能力的合同內容,二者差距巨大,不依合同約定配合對方辦理公司手續變更,完全放任不管;第三、收到貨款後急切地處理財產,轉移贓款,以各種藉口拖延、拒絕與對方協商解決,最後切斷一切聯繫一走了之;第四,案發後逃匿,長期隱居其他城市,既沒有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的行為,也沒有協商解決糾紛的誠意。以上客觀事實足以表明王某具有利用合同騙取對方財物的主觀故意。
客觀方面,王某未交付合同標的物超過了已交付的部分,如原煤只交付1687噸,相差2613噸,約定配合辦理公司手續的變更而未配合,致使該手續作廢,這足以說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義務,超越了普通民事欺詐的幅度。應當認定其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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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能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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