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火車上撿拾他人遺留的物品
李某某在旅客列車上,趁旅客楊先生轉身取行李之機,將其放在座位上的一架照相機和一部手提式喊話器盜走,價值1700餘元。庭審中,李某某對盜竊罪的指控提出了異議,認為相機和喊話器是自己在車廂內沒人的情況下撿的,不是偷的。失主楊先生的出庭證詞表明,他們所在單位組織職工去野三坡風景區旅遊,回來時乘坐了火車。當時,他作為活動的負責人,為保障人、物的安全,就將喊話器和照相機委託趙先生照看。趙先生將喊話器和照相機用背帶連在一起放在了座位下面。列車到達車站時,趙先生見楊先生還在車上就先行下了車。楊先生幫其它同事從行李架取了行李後,回身掃視了車廂一眼,沒有看見人,也沒有看到遺忘物,也就下了車。由於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楊先生在站台召集大家時才發現喊話器和照相機不見了。後來聽同事講,下車時曾看見一個盲流擠上了車,於是,楊先生將情況向車站派出所作了報告。此外,和李某某一起撿破爛的老單作證時說,李某某曾告訴他撿到了東西,他勸李某某,如有人找他,就將東西還給人家或交給公安。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本文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鏈不能推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結論。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條件。且事主人、物分離,被告人取得財物之時,並沒有使用秘密竊取的手段,財物的取得屬於不當得利,應認定李某某無罪。
「疑罪從無」的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於控方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時,才由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此訴訟原則的一個附加條件是,如果以後收集到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時,仍可以重新起訴。本案失主、李某某同伴的證言都已到案,不存在證據不能提供或者證據尚沒有窮盡的問題,而恰恰是證人證言、失主出庭作證的陳述,為確認李某某無罪提供了有利的證據。因此,本案不應以「疑罪從無」對李某某進行無罪認定。本案失主楊先生誤以為物品由趙先生保管,列車到站趙先生必然會幫他將東西帶下車,因此造成事實上的人、物分離,而李某某恰在此時拾到了遺忘物。對此,從「物」的角度客觀地分析,失物對物主是遺忘物,而對李某某來講則應視為無主物。儘管李某某在取得此物的整個事實過程中,有見財起意的心理反映,但其行為不屬於我國刑法的調整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有損於他人而自己獲得利益的法律事實。不當得利人應將其所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的性質屬於法律事實中的事件,不當受益人的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的事由而發生,它不在於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為,而在於糾正受益人不當得利的不合理現象。所以,我國民法原則規定:只要有不當得利的事實存在,就必須予以糾正,不需要追問。當事人的主觀意志如何。本案中,李某某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應屬不當得利。此外,我國刑法規定,將他人遺忘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交出的,按照侵占罪予以處罰。本案中,如果李某某拒不交出他人財物,應以侵占罪提起刑事訴訟。但李某某不存在拒不交出撿拾物的情節,不應作侵占罪對待,不能認定為犯罪,不能以刑法懲戒,其行為只能由民事法律規範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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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火車上撿拾他人遺留的物品 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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