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對大陸的法律與大陸法系「傻傻分不清楚」,其實你看看大陸的檢察官與台灣的檢察官有哪些不同,就一目了然。民國政府是「大陸法系」,最典型的就是「六法全書」,後來被國民政府帶到台灣地區。人民政府則是「特色法系」,受蘇俄法系的影響很大,最突出的是「黨的領導」與公檢法並立。
台灣的檢察官行政上從屬於檢察署,業務上只服從法律,這也就意味著台灣的檢察官嚴格意義上「沒有上司」。大陸的檢察官,大家都很清楚,受到檢察院內部行政權力的約束,只能在上級允許的範圍內自行負責。
台灣的檢察署從屬於法院,但法院不能干涉檢察署的業務工作。台灣各級法院與分院設置檢察署,檢察署設置檢察總長與檢察長1名、檢察官6名以上,檢察總長與檢察長不能干涉檢察官的業務。大陸的檢察院與分院,不從屬於法院,而是享有對法院的監督權,這也意味著大陸的法院審判權受到檢察院的約束,而台灣法院的審判權不受檢察院監督。
台灣的檢察官獨立辦案,各自設置檢察事務官室,檢察事務官室協助檢察官工作,整個檢察事務官室都是檢察官的幕僚機關,檢察官辦案實行獨任制,因此檢察官享有法律授予的「全權」,只受法律約束。大陸的檢察官沒有單獨的工作室,雖然也配備了檢察官助理,但他們並不擁有法律授予的「全權」,而且受到上級的約束,尤其是來自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的約束。
台灣的檢察官負責刑事審查,台灣刑事警察在刑事偵查方面接受檢察官的指揮,檢察官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向哪些方向偵查、是否刑事拘留。台灣的刑事警察更多是執行檢察官的命令,警察刑事偵查權受到檢察官嚴格控制,台灣的檢察官是刑事偵查主體。大陸的刑事偵查權屬於警察部門,警察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自行決定是否立案、是否拘留,檢察機關只享受逮捕批准權、羈押必要性審查審查權與提出偵查方向的建議,大陸的警察部門才是刑事偵查主體。
台灣的檢察官不僅提起公訴,而且協助自訴。大陸的檢察官一般只提起公訴,極少支持自訴。在刑事訴訟方面,台灣檢察官的權力範圍比大陸檢察官更寬泛。
台灣的檢察官承擔法院刑事裁決的執行事務,這也意味著台灣的法院只負責審判不負責執行,因此台灣的法院不需要設立執行庭或執行局。大陸的檢察官不承擔法院刑事裁決的執行事務,法院自己裁決自己執行,這也導致一些法院因為「執行難」難題限制訴訟權。
台灣的檢察署包括總檢察署不享有「准立法」的權力,更不享有「解釋法律」的權力。大陸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常通過司法解釋獲得「准立法」獲得權力,經常與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警察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聯合發布解釋法律,一些地方檢察院則發布本地適用的「准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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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檢察官與大陸檢察官有哪些不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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