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七條政務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政務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准。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六條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減發或者扣發補貼、獎金。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於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所在機關、單位的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政務處分期內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政務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的,不恢復原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條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條政務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政務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有關機關、單位、組織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准。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公職人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月。
第十六條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減發或者扣發補貼、獎金。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處理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於國家財產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所在機關、單位的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政務處分期內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政務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的,不恢復原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條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