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某某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借款336,000元,此後,被申請人未歸還借款。為妥善解決前期借款未能歸還的問題,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確載明「乙方於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幣336,000元,因乙方資金周轉困難,至今未能償還,現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為520,000元,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至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
此後,因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借款金額方面存在爭議,被申請人拒絕償還借款,於是申請人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於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向仲裁委提交了書面仲裁申請,請求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520,000元,並向申請人支付借款利息105,565.20元(以借款本金520,000元為基數,按照利息2%計算至款項償清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的利息合計105,565.20元),同時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已支付的本案仲裁費、保全費、律師費暫計2萬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2016年某某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借款336,000元一事均不持異議,但對該筆借款是否約定了借款利息存在爭議,同時,雙方當事人對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的520,000元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存在爭議,對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數額存在爭議,對申請人已支付的本案仲裁費、保全費(含保全保險費)、律師費是否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也存在爭議。申請人遂提出相關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一)關於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二)關於本案《借款合同》所載借款事項是否真實發生及本案借款本金實際發生數額的問題。
(三)關於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數額的問題。
(四)關於本案有關律師費、保全費的承擔問題。
【裁決結果】。
(一)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36,000元。
(二)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暫計至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即違約金)人民幣xxxx元,同時自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起,以人民幣336,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向申請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即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三)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本案保全費(含保全保險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xxxx元。
(四)根據《仲裁規則》第62條的規定,仲裁庭認定,本案仲裁費由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承擔80%,申請人承擔20%。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民間借貸是社會融資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市場經濟的任何歷史時期都是必然存在的,具有頑強的生命力,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尤為常見,在經濟高速發展的社會大背景下,我國相繼出台了《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來規範民間借貸關係,最近,又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統一了各項規範。
1、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利息的規定。
對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應當有明確約定。原《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680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對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借款利率數額都應當明確約定,如果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未約定支付利息或者對是否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不予計算利息。
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1條規定:「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也就是說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在明確約定了利息的情況下,借款利率實行「兩線三區」的標準,即約定的利息在24%以下的部分可以得到支持,約定的利息在24%到36%之間的自然債務,未支付的無權主張,已支付的不得請求返還,約定的利息在36%以上的無效,支付後可以要求返還。
結合本案,前期借款是否約定了利息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本案當事人雙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供前期借款合同,雙方對前期借款金額無異議,但對於是否約定了利息有爭議,被申請人否認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申請人主張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只提供了後期借款合同,並主張後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仲裁庭認為,後期借款合同並沒有任何條款明確說明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借款利息,不能以借款本金數額正好為前期借款本金數額和利息數額之和來推斷前期借款約定了借款利息,在沒有證據能夠明確證明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且一方當事人否認約定了利息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前期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因此,仲裁庭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認定前期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
此外,本案《借款合同》中約定利率為月百分之二,仲裁庭認為,該利率折算成年利率為24%,符合國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標準,因此,仲裁庭對《借款合同》約定的該借款利率予以支持。
此外,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合同,被申請人主張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金額未實際發生,在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了520,000元借款本金中除前期結轉的336,000元借款資金以外的借款資金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借款合同》所載520,000元借款本金中實際發生數額為336,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約定利息為月百分之二,未超過上述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2、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借款本金的規定。
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借款合同為踐行合同,借款本金以貸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的實際出借金額為準。《民法典》第679條和原《合同法》第210條均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民法典》第670條和原《合同法》第200條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同時,《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27條也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自然人借貸雙方可以將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但前期借款應當明確約定了借款利息。《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結合本案,後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數額也是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另一個焦點。在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中載明「乙方(被申請人)於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向甲方(申請人)借款人民幣336,000元,因乙方資金周轉困難,至今未能償還,現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為520,000元。申請人主張,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額520,000元系前期借款336,000元加上前期借款利息得出的,只向仲裁庭提交了向被申請人支付前期借款336,000元的支付憑證,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及相關前期借款約定了借款利息的證據,也未提供向被申請人支付520,000元的支付憑證,但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未向其支付除前期336,000元借款外的任何其他資金,雙方在前期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否認後期《借款合同》中520,000元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對後期520,000元借款不予認可。仲裁庭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借款本金為貸款人支付給借款人的實際出借金額,在本案中,申請人支付給被申請人的實際出借金額只有前期借款本金336,000元,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過336,000元以外的資金,同時,申請人未提供能夠有效證明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或後期借款本金為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結轉的相關證據,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關於後期借款本金520,000元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並認定後期借款本金520,000元中實際發生額為已支付的前期借款本金336,000元。
【結語和建議】。
自然人之間借款關係在生活中時有發生,雖然《民法總則》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可以不採用書面的形式,但在實際施行過程中,借款合同應以書面形式更為妥當,並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借款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條款,同時妥善保管好借款合同文本,不要因彼此為熟人或熟悉的商業夥伴就可以口頭約定或不妥善保管合同文本,以避免一旦產生法律糾紛時因未書面約定和無法舉證導致被認定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利息約定不明,使得本可合法取得的借款利息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同時,自然人借貸雙方在結算前期借款事項並簽訂後期借款合同時,應當特別注意要在新簽訂的後期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後期借款本金為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結轉,以避免因約定不明而導致前期借款本息或借款利息無法被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使借款資金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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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某某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借款336,000元,此後,被申請人未歸還借款。為妥善解決前期借款未能歸還的問題,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確載明「乙方於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幣336,000元,因乙方資金周轉困難,至今未能償還,現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為520,000元,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至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
此後,因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在借款金額方面存在爭議,被申請人拒絕償還借款,於是申請人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於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向仲裁委提交了書面仲裁申請,請求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520,000元,並向申請人支付借款利息105,565.20元(以借款本金520,000元為基數,按照利息2%計算至款項償清之日止,暫計至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的利息合計105,565.20元),同時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已支付的本案仲裁費、保全費、律師費暫計2萬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對2016年某某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借款336,000元一事均不持異議,但對該筆借款是否約定了借款利息存在爭議,同時,雙方當事人對2018年某某月某某日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的520,000元借款是否實際發生存在爭議,對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數額存在爭議,對申請人已支付的本案仲裁費、保全費(含保全保險費)、律師費是否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也存在爭議。申請人遂提出相關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一)關於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二)關於本案《借款合同》所載借款事項是否真實發生及本案借款本金實際發生數額的問題。
(三)關於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數額的問題。
(四)關於本案有關律師費、保全費的承擔問題。
【裁決結果】。
(一)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36,000元。
(二)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暫計至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即違約金)人民幣xxxx元,同時自2019年某某月某某日起,以人民幣336,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向申請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即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
(三)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本案保全費(含保全保險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xxxx元。
(四)根據《仲裁規則》第62條的規定,仲裁庭認定,本案仲裁費由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承擔80%,申請人承擔20%。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民間借貸是社會融資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市場經濟的任何歷史時期都是必然存在的,具有頑強的生命力,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尤為常見,在經濟高速發展的社會大背景下,我國相繼出台了《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來規範民間借貸關係,最近,又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統一了各項規範。
1、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利息的規定。
對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應當有明確約定。原《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680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對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借款利率數額都應當明確約定,如果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未約定支付利息或者對是否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不予計算利息。
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30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1條規定:「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也就是說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在明確約定了利息的情況下,借款利率實行「兩線三區」的標準,即約定的利息在24%以下的部分可以得到支持,約定的利息在24%到36%之間的自然債務,未支付的無權主張,已支付的不得請求返還,約定的利息在36%以上的無效,支付後可以要求返還。
結合本案,前期借款是否約定了利息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之一。本案當事人雙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供前期借款合同,雙方對前期借款金額無異議,但對於是否約定了利息有爭議,被申請人否認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申請人主張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只提供了後期借款合同,並主張後期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仲裁庭認為,後期借款合同並沒有任何條款明確說明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借款利息,不能以借款本金數額正好為前期借款本金數額和利息數額之和來推斷前期借款約定了借款利息,在沒有證據能夠明確證明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且一方當事人否認約定了利息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前期借款合同未約定利息,因此,仲裁庭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認定前期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
此外,本案《借款合同》中約定利率為月百分之二,仲裁庭認為,該利率折算成年利率為24%,符合國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標準,因此,仲裁庭對《借款合同》約定的該借款利率予以支持。
此外,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合同,被申請人主張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金額未實際發生,在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了520,000元借款本金中除前期結轉的336,000元借款資金以外的借款資金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借款合同》所載520,000元借款本金中實際發生數額為336,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約定利息為月百分之二,未超過上述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2、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借款本金的規定。
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借款合同為踐行合同,借款本金以貸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的實際出借金額為準。《民法典》第679條和原《合同法》第210條均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民法典》第670條和原《合同法》第200條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同時,《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27條也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自然人借貸雙方可以將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但前期借款應當明確約定了借款利息。《最高法院民間借貸若干規定》第28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結合本案,後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數額也是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另一個焦點。在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中載明「乙方(被申請人)於2016年某某月某某日向甲方(申請人)借款人民幣336,000元,因乙方資金周轉困難,至今未能償還,現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為520,000元。申請人主張,本案爭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額520,000元系前期借款336,000元加上前期借款利息得出的,只向仲裁庭提交了向被申請人支付前期借款336,000元的支付憑證,未能提供前期借款合同及相關前期借款約定了借款利息的證據,也未提供向被申請人支付520,000元的支付憑證,但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未向其支付除前期336,000元借款外的任何其他資金,雙方在前期借款合同中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否認後期《借款合同》中520,000元包含了前期借款利息,對後期520,000元借款不予認可。仲裁庭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借款本金為貸款人支付給借款人的實際出借金額,在本案中,申請人支付給被申請人的實際出借金額只有前期借款本金336,000元,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過336,000元以外的資金,同時,申請人未提供能夠有效證明前期借款約定了利息或後期借款本金為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結轉的相關證據,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關於後期借款本金520,000元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並認定後期借款本金520,000元中實際發生額為已支付的前期借款本金336,000元。
【結語和建議】。
自然人之間借款關係在生活中時有發生,雖然《民法總則》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可以不採用書面的形式,但在實際施行過程中,借款合同應以書面形式更為妥當,並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借款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條款,同時妥善保管好借款合同文本,不要因彼此為熟人或熟悉的商業夥伴就可以口頭約定或不妥善保管合同文本,以避免一旦產生法律糾紛時因未書面約定和無法舉證導致被認定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利息約定不明,使得本可合法取得的借款利息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同時,自然人借貸雙方在結算前期借款事項並簽訂後期借款合同時,應當特別注意要在新簽訂的後期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後期借款本金為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結轉,以避免因約定不明而導致前期借款本息或借款利息無法被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使借款資金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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