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後,案外人通過民事法律行為與原告就爭議標的物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能認定具有第三人或原告主體資格,但如果產生物權轉移效果的,則應當認定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從而認定具有第三人或原告主體資格。
【案情】。
原告(上訴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田九鵬、劉青娥。
被告(被上訴人):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酉陽縣國土局)。
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博潤公司)。
2008年6月12日,崔宇華(在一審訴訟前死亡)和田桂芳夫婦取得重慶市酉陽縣苧麻紡織廠176平方米房屋及1760平方米土地,並辦理了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2009年12月28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通過參加競拍,取得「土家八千」建設項目(總面積為143560平方米)。2010年4月1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與被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10年4月23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取得拆許字〔2010〕第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許可重慶博潤公司的「土家八千」建設項目拆遷建築面積16301.08平方米,占地面積143560平方米。同日,被告發布(2010)第9號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田桂芳及其夫崔宇華的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屋土地正好在「土家八千」建設項目之中。該片區拆遷共涉及65戶,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已與64戶被拆遷戶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僅余原告1戶未達成協議,該片區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多次協調未果。2011年5月13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後,向田桂芳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調解通知書》、《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等法律文書。2011年5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及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進行調解,終因雙方意見分歧太大,未能達成協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酉陽縣政府請示收回崔宇華國有土地使用權。2011年6月17日,酉陽縣政府作出酉陽府函[2011]149號《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收回崔宇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覆》,同意收回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城市房屋拆遷裁決書》。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田桂芳死亡。根據法律的規定,田桂芳與崔宇華共同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田九鵬、劉青娥繼承。
2013年7月24日,以田九鵬為申請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劉青娥、田曉明為被申請人,在酉陽縣重大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書》,將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地產權確定給田曉明所有。2013年7月26日,酉陽縣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了《調解協議書》有效。2013年8月6日,田曉明以此為由,申請參加訴訟。二審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通知田曉明作為第三人參加二審訴訟。
【審理】。
在實體判決前,二審法院認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進行協調,以(2013)渝四中法行終字第00022-3號《通知書》通知田曉明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嗣後,經協調無果。二審法院認為在二審期間追加田曉明為本案行政訴訟第三人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之規定,裁定撤銷田曉明作為本案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資格。
【評析】。
在本案中,田曉明能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呢?筆者認為,田曉明不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二審訴訟。當然,二審法院可以為了協調案件需要暫時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旦協調不成就應裁定撤銷其作為第三人的資格。因此,二審法院處理正確。
一、田曉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第三人必須具備以下特徵:一是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二是行政訴訟已經開始,但尚未作出終審判決;三是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能夠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
在本案中,田曉明能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關鍵是看其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利害關係。
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酉陽縣國土局於2011年7月11日作出《城市房屋拆遷裁決書》,該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是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地的物權。該物權的享有者應當是崔宇華和田桂芳夫婦,在他們死亡後,其權利應當由他們的繼承人予以繼承。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徵收是一種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具有強制性,被徵收人必須服從。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共建設的任務加重,徵收在各地的運用也越來越多,因徵收導致物權變動的情形也逐年增加。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人民政府在進行徵收時,徵收決定送達被徵收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被徵收的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自徵收決定送達時轉移給國家。在本案中,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為了加快舊城改造,對本案建設項目「土家八千」由酉陽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立項。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通過競拍,依法取得了該建設項目的開發權。酉陽縣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區改建,是為了改善居住環境、促進社會的發展,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本案徵收行為發生在2010年,故應適用國務院令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並沒有作出征收決定的程序,但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房屋、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事實上,房屋拆遷公告的效力實際上已經等同於房屋徵收決定的效力,並已向被拆遷人告知。此時的物權已經發生了轉移。因此,在本案中,田曉明不可能再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地的物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而本案在2011年6月17日,酉陽縣政府作出酉陽府函[2011]149號《關於收回崔宇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覆》,同意收回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2013年7月24日,以田九鵬為申請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劉青娥、田曉明為被申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也不能轉移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產權。那麼,在達成《調解協議書》後,酉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了該《調解協議書》有效。此時,又能否發生物權轉移呢?我國《物權法》在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情形。但是,應當值得注意的是,並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書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權的變動。一般認為,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限於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1]所謂形成判決,是指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直接原來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如分割共有財產的判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乃至調解,都不能引起物權變動。法院製作的裁定書通常情況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從實務來看,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定主要是執行程序中對不動產和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拍賣時所作的拍賣成交裁定以及以物抵債裁定。[2]因此,即使酉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了調解協議的效力,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田曉明沒有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的物權。事實上,田曉明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後,通過達成《調解協議書》,實質是取得的是債權,是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因拆遷而享有的補償安置權。而城市房屋拆遷裁決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是房地的物權,只有享有該房地物權的人,才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
二、在二審期間,可以查清事實或進行協調為由追加第三人,但協調不成的,應當裁定撤銷第三人的訴訟資格。
根據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徵可以看出,在行政訴訟作出終審判決前,人民法院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或者進行協調等實質性化解行政糾紛,可以通知追加第三人。但也有觀點認為,如果在二審期間允許第三人加入訴訟,他將無法上訴,剝奪了其上訴權。
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二審期間是不能追加第三人的。但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或者進行協調等實質性化解糾紛的需要,可以通知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的案外人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旦第三人的訴訟目的已經完成,在作出終審判決前,法院應當裁定撤銷第三人的訴訟資格,在判決書中不載明其訴訟地位,但可以敘述查明的事實或者進行協調的過程。[1]在本案中,儘管田曉明無法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的物權,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但他可以通過民事調解協議,取得該房地的因拆遷而享有的補償安置權。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和實質性化解糾紛,可以追加其作為第三人與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就房地補償事宜進行協商。後經法院組織多次協商無果,所以,在作出終審判決前裁定撤銷了他作為本案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資格。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頁。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9條第2款。
[1]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5條、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23條,均規定在訴訟尚未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終結之前,法院可以傳喚有關人員參加訴訟,不以第一審為限。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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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後,案外人通過民事法律行為與原告就爭議標的物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能認定具有第三人或原告主體資格,但如果產生物權轉移效果的,則應當認定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從而認定具有第三人或原告主體資格。
【案情】。
原告(上訴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田九鵬、劉青娥。
被告(被上訴人):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酉陽縣國土局)。
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博潤公司)。
2008年6月12日,崔宇華(在一審訴訟前死亡)和田桂芳夫婦取得重慶市酉陽縣苧麻紡織廠176平方米房屋及1760平方米土地,並辦理了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2009年12月28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通過參加競拍,取得「土家八千」建設項目(總面積為143560平方米)。2010年4月1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與被告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10年4月23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取得拆許字〔2010〕第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許可重慶博潤公司的「土家八千」建設項目拆遷建築面積16301.08平方米,占地面積143560平方米。同日,被告發布(2010)第9號城市房屋拆遷公告。田桂芳及其夫崔宇華的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屋土地正好在「土家八千」建設項目之中。該片區拆遷共涉及65戶,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已與64戶被拆遷戶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僅余原告1戶未達成協議,該片區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多次協調未果。2011年5月13日,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後,向田桂芳送達了《案件受理通知書》、《調解通知書》、《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等法律文書。2011年5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及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進行調解,終因雙方意見分歧太大,未能達成協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酉陽縣政府請示收回崔宇華國有土地使用權。2011年6月17日,酉陽縣政府作出酉陽府函[2011]149號《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收回崔宇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覆》,同意收回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11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城市房屋拆遷裁決書》。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田桂芳死亡。根據法律的規定,田桂芳與崔宇華共同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田九鵬、劉青娥繼承。
2013年7月24日,以田九鵬為申請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劉青娥、田曉明為被申請人,在酉陽縣重大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書》,將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地產權確定給田曉明所有。2013年7月26日,酉陽縣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了《調解協議書》有效。2013年8月6日,田曉明以此為由,申請參加訴訟。二審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通知田曉明作為第三人參加二審訴訟。
【審理】。
在實體判決前,二審法院認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進行協調,以(2013)渝四中法行終字第00022-3號《通知書》通知田曉明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嗣後,經協調無果。二審法院認為在二審期間追加田曉明為本案行政訴訟第三人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之規定,裁定撤銷田曉明作為本案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資格。
【評析】。
在本案中,田曉明能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呢?筆者認為,田曉明不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二審訴訟。當然,二審法院可以為了協調案件需要暫時追加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旦協調不成就應裁定撤銷其作為第三人的資格。因此,二審法院處理正確。
一、田曉明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第三人必須具備以下特徵:一是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二是行政訴訟已經開始,但尚未作出終審判決;三是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能夠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
在本案中,田曉明能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關鍵是看其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利害關係。
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酉陽縣國土局於2011年7月11日作出《城市房屋拆遷裁決書》,該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是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地的物權。該物權的享有者應當是崔宇華和田桂芳夫婦,在他們死亡後,其權利應當由他們的繼承人予以繼承。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徵收是一種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具有強制性,被徵收人必須服從。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共建設的任務加重,徵收在各地的運用也越來越多,因徵收導致物權變動的情形也逐年增加。依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人民政府在進行徵收時,徵收決定送達被徵收人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被徵收的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自徵收決定送達時轉移給國家。在本案中,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為了加快舊城改造,對本案建設項目「土家八千」由酉陽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准立項。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通過競拍,依法取得了該建設項目的開發權。酉陽縣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區改建,是為了改善居住環境、促進社會的發展,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本案徵收行為發生在2010年,故應適用國務院令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並沒有作出征收決定的程序,但該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房屋、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事實上,房屋拆遷公告的效力實際上已經等同於房屋徵收決定的效力,並已向被拆遷人告知。此時的物權已經發生了轉移。因此,在本案中,田曉明不可能再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房、地的物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不得轉讓。」而本案在2011年6月17日,酉陽縣政府作出酉陽府函[2011]149號《關於收回崔宇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覆》,同意收回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此,2013年7月24日,以田九鵬為申請人,崔茁野、崔晁瑋、崔德培、劉桂英、劉青娥、田曉明為被申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書》也不能轉移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產權。那麼,在達成《調解協議書》後,酉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了該《調解協議書》有效。此時,又能否發生物權轉移呢?我國《物權法》在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引起物權變動的情形。但是,應當值得注意的是,並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書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權的變動。一般認為,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限於法院作出的形成判決。[1]所謂形成判決,是指變更或者消滅當事人直接原來存在的沒有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判決,如分割共有財產的判決。給付判決、確認判決以及各種命令、通知等乃至調解,都不能引起物權變動。法院製作的裁定書通常情況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從實務來看,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裁定主要是執行程序中對不動產和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拍賣時所作的拍賣成交裁定以及以物抵債裁定。[2]因此,即使酉陽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確認了調解協議的效力,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田曉明沒有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的物權。事實上,田曉明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後,通過達成《調解協議書》,實質是取得的是債權,是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因拆遷而享有的補償安置權。而城市房屋拆遷裁決這一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是房地的物權,只有享有該房地物權的人,才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
二、在二審期間,可以查清事實或進行協調為由追加第三人,但協調不成的,應當裁定撤銷第三人的訴訟資格。
根據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徵可以看出,在行政訴訟作出終審判決前,人民法院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或者進行協調等實質性化解行政糾紛,可以通知追加第三人。但也有觀點認為,如果在二審期間允許第三人加入訴訟,他將無法上訴,剝奪了其上訴權。
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二審期間是不能追加第三人的。但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或者進行協調等實質性化解糾紛的需要,可以通知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的案外人等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旦第三人的訴訟目的已經完成,在作出終審判決前,法院應當裁定撤銷第三人的訴訟資格,在判決書中不載明其訴訟地位,但可以敘述查明的事實或者進行協調的過程。[1]在本案中,儘管田曉明無法取得315房地證2008字第00495號《房地產權證》中房地的物權,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但他可以通過民事調解協議,取得該房地的因拆遷而享有的補償安置權。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和實質性化解糾紛,可以追加其作為第三人與一審第三人重慶博潤公司就房地補償事宜進行協商。後經法院組織多次協商無果,所以,在作出終審判決前裁定撤銷了他作為本案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資格。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頁。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9條第2款。
[1]德國《行政法院法》第65條、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23條,均規定在訴訟尚未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終結之前,法院可以傳喚有關人員參加訴訟,不以第一審為限。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