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購置的房屋在婚後出售,房屋增值部分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嗎?
朱先生於2002年4月出資78萬元購置了一套商品房。2003年10月朱先生和徐女士結婚。2006年4月朱先生和徐女士感情破裂,徐女士搬出居住。在倆人分居期間,朱先生將該房屋出售,得款110萬元。徐女士聞訊後,要求將其中的32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問:徐女士的要求有法律依據嗎?
律師觀點:徐女士的要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該套房產屬於朱先生的個人婚前財產,且一直用於自住,並沒有用於投資。房屋的增值是由於房地產市場行情的變化所造成,徐女士對此並無貢獻。按照物權的基本法理,原物產生的孽息當然歸屬於原物所有人。故在這種情況下房屋出售後的增值部分仍應歸原物所有人朱先生所有,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個人的婚前房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售,其因市場行情變化、原物交換價值上升而產生的增值部分,只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而已,在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故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對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已做了明確規定。因此,在確認個人房產出售後的增值部分歸屬時,需要從該增值是基於原個人房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的增值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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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生於2002年4月出資78萬元購置了一套商品房。2003年10月朱先生和徐女士結婚。2006年4月朱先生和徐女士感情破裂,徐女士搬出居住。在倆人分居期間,朱先生將該房屋出售,得款110萬元。徐女士聞訊後,要求將其中的32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問:徐女士的要求有法律依據嗎?
律師觀點:徐女士的要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該套房產屬於朱先生的個人婚前財產,且一直用於自住,並沒有用於投資。房屋的增值是由於房地產市場行情的變化所造成,徐女士對此並無貢獻。按照物權的基本法理,原物產生的孽息當然歸屬於原物所有人。故在這種情況下房屋出售後的增值部分仍應歸原物所有人朱先生所有,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個人的婚前房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售,其因市場行情變化、原物交換價值上升而產生的增值部分,只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而已,在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故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對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已做了明確規定。因此,在確認個人房產出售後的增值部分歸屬時,需要從該增值是基於原個人房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的增值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後者原則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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