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法典在形式上最大的特點是其獨特的七編制結構: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和侵權責任;這是一個極富原創性的新體系。眾所周知,傳統的民法典體系,以法國式的三編制(人-財產-取得財產的各種方式)和德國式的五編制(總則-債法-物權-家庭-繼承)為代表。相對於這些傳統的民法典模式,中國民法典新增了單獨的合同編、人格權編以及侵權編;這些都是中國民法典的重要創新。
在上述新增各編中,最為引人注目的無疑是人格權編。作為中國民法典的獨創,人格權編以全新的形象「閃亮登場」,濃墨重彩地為中國民法典塗上了「以人民為中心」的新時代特色。這由此成為中國民法典最為重要的結構和內容創新。
從形式來說,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這是對民法典體系與結構的重大發展;而從內容來說,在民法典中將人格權提升到獨立一編的地位,彌補了傳統民法典分則中只有財產權而無人格權、「重物輕人」的缺陷,實現了「人物並重」。從實質層面來說,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在科技革命時代對人文主義的鮮明弘揚,是民法典時代特色最為重要的表彰;而以民法典的正式通過和頒行為標誌,中國自此邁入人格權保護的歷史新時代。
我國的人格權立法始於1986年民法通則,該法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設「人身權」一節。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就名譽權保護、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死者人格利益保護、人格物保護等制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釋。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列舉了法律所保護的部分人格權。作為民法典編纂「兩步走」戰略的「第一步」,2017年民法總則規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列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個人信息保護等具體人格權。而2017年黨的十九大報告使得人格權立法迎來歷史性契機,報告明確提出「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人格權」一詞首次寫入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報告,這具有重大和深遠的意義,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人民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彰顯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既是對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實現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舉措。
正是基於對「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這一重大指示的貫徹落實,2018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審議的民法典一審稿中第四編即為人格權編。這充分顯示了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黨中央基於「問題導向」所作出的重大「頂層設計」,致力於解決我國現階段民事法律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這完全符合民法典編纂對現行法律進行「系統整合、修改完善」的立法目標。民法典設置獨立的人格權編是對民法典體系的重大發展。這一創新的價值在於:以「編」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為人格權未來的發展留下充分的餘地,從而確保人格權制度的高度開放性。如果未來的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使得必須納入新的人格權類型,民法典完全可以在人格權編之下增設新的章節和條款,對社會生活的變化及時作出充分的立法回應。
中國民法典在體系結構上的另一個重大變革是未設立債法編,而是將其分解為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這一立法技術的選擇的原因在於:債法中的大部分內容與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存在重複,如多數人之債、債的效力、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讓、債的消滅等。事實上,債法的這些制度都是來自於合同法,也主要適用於合同法。這就解釋了晚近的一些合同法示範法(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等)其實都在不同程度上發揮了債法總則功能的原因。由此,中國民法典最終不設債法總則,而以合同編通則代行債法總則的功能。同時,在合同編通則中規定,對於非合同之債,如無相關規定可適用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如侵權之債不適用可預見性、抵銷等規則)。另外,對於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借鑑法國法等比較法上的經驗,歸入「准合同」這一分編,突出了它們與合同之間所存在的邏輯聯繫。事實上,可以將二者擬制為合同之債,譬如,無因管理可擬制為獲得授權後的委託管理合同,而不當得利則可以擬制為取得他人財產具有合同依據;因此,二者在法律後果上與合同具有天然的類似性,這就解釋了將其定性為「准合同」的原因。
中國民法典不設立債編的另一個邏輯後果,是設立了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存在本質性差異;這種合意之債與法定之債的二元格局是大陸法系債法理論的基礎。因此,在不設立債編的前提下,合同與侵權必然分別獨立成編。還值得注意的一個重大變化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侵權責任法第二章的名稱從「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修改為「損害賠償」。這意味著民法典實現了從「侵權責任」到「損害賠償之債」的重大轉變。這標誌著侵權責任將回歸損害賠償的本來屬性,集中圍繞這一責任形式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展開。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的「防禦性請求權」(或稱絕對權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民法典將其剝離給各相應的絕對權分編。譬如,民法典在物權編規定了物上請求權,在人格權編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這就使得民法典有效實現了侵權責任編與人格權編的邏輯分離,使得二者各自回歸其本來的功能,而不至於出現功能和適用上的重疊混淆,確保了民法典體系的完整與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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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新增各編中,最為引人注目的無疑是人格權編。作為中國民法典的獨創,人格權編以全新的形象「閃亮登場」,濃墨重彩地為中國民法典塗上了「以人民為中心」的新時代特色。這由此成為中國民法典最為重要的結構和內容創新。
從形式來說,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這是對民法典體系與結構的重大發展;而從內容來說,在民法典中將人格權提升到獨立一編的地位,彌補了傳統民法典分則中只有財產權而無人格權、「重物輕人」的缺陷,實現了「人物並重」。從實質層面來說,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在科技革命時代對人文主義的鮮明弘揚,是民法典時代特色最為重要的表彰;而以民法典的正式通過和頒行為標誌,中國自此邁入人格權保護的歷史新時代。
我國的人格權立法始於1986年民法通則,該法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設「人身權」一節。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就名譽權保護、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死者人格利益保護、人格物保護等制度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釋。2009年侵權責任法第二條列舉了法律所保護的部分人格權。作為民法典編纂「兩步走」戰略的「第一步」,2017年民法總則規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列舉了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個人信息保護等具體人格權。而2017年黨的十九大報告使得人格權立法迎來歷史性契機,報告明確提出「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人格權」一詞首次寫入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報告,這具有重大和深遠的意義,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人民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彰顯了「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既是對實現人的全面發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實現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舉措。
正是基於對「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這一重大指示的貫徹落實,2018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審議的民法典一審稿中第四編即為人格權編。這充分顯示了民法典設置人格權編是黨中央基於「問題導向」所作出的重大「頂層設計」,致力於解決我國現階段民事法律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這完全符合民法典編纂對現行法律進行「系統整合、修改完善」的立法目標。民法典設置獨立的人格權編是對民法典體系的重大發展。這一創新的價值在於:以「編」這一具有最大包容度的框架,為人格權未來的發展留下充分的餘地,從而確保人格權制度的高度開放性。如果未來的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使得必須納入新的人格權類型,民法典完全可以在人格權編之下增設新的章節和條款,對社會生活的變化及時作出充分的立法回應。
中國民法典在體系結構上的另一個重大變革是未設立債法編,而是將其分解為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這一立法技術的選擇的原因在於:債法中的大部分內容與合同法總則的內容存在重複,如多數人之債、債的效力、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讓、債的消滅等。事實上,債法的這些制度都是來自於合同法,也主要適用於合同法。這就解釋了晚近的一些合同法示範法(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歐洲合同法原則等)其實都在不同程度上發揮了債法總則功能的原因。由此,中國民法典最終不設債法總則,而以合同編通則代行債法總則的功能。同時,在合同編通則中規定,對於非合同之債,如無相關規定可適用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如侵權之債不適用可預見性、抵銷等規則)。另外,對於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借鑑法國法等比較法上的經驗,歸入「准合同」這一分編,突出了它們與合同之間所存在的邏輯聯繫。事實上,可以將二者擬制為合同之債,譬如,無因管理可擬制為獲得授權後的委託管理合同,而不當得利則可以擬制為取得他人財產具有合同依據;因此,二者在法律後果上與合同具有天然的類似性,這就解釋了將其定性為「准合同」的原因。
中國民法典不設立債編的另一個邏輯後果,是設立了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存在本質性差異;這種合意之債與法定之債的二元格局是大陸法系債法理論的基礎。因此,在不設立債編的前提下,合同與侵權必然分別獨立成編。還值得注意的一個重大變化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侵權責任法第二章的名稱從「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修改為「損害賠償」。這意味著民法典實現了從「侵權責任」到「損害賠償之債」的重大轉變。這標誌著侵權責任將回歸損害賠償的本來屬性,集中圍繞這一責任形式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展開。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的「防禦性請求權」(或稱絕對權請求權,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民法典將其剝離給各相應的絕對權分編。譬如,民法典在物權編規定了物上請求權,在人格權編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這就使得民法典有效實現了侵權責任編與人格權編的邏輯分離,使得二者各自回歸其本來的功能,而不至於出現功能和適用上的重疊混淆,確保了民法典體系的完整與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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