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原為王某公司的職員,與王某在1995年結婚,1996年生育一子之後便在家做起了「全職太太」,生活幸福而平靜。由1998年起小孩進入幼兒園,其他家務有家政服務員料理,張某逐漸覺得生活單調無聊,於是參加了一個公益團體,專門義務照料住在福利院的老人,由於經常早出晚歸,引起了王某的強烈不滿。王某認為自己工作繁忙,張某應該全心全意照顧好丈夫和孩子,不應再去參加一點收入沒有的公益活動,況且在福利院照顧病人容易招致傳染疾病,會影響家人的健康,堅決要求張某不再外出。張某則認為自從到福利院義務照料老人並沒有傳染性疾病,不會危及家人。二人僵持不下,王某便揚言,如果張某堅持己見,家庭就會破裂,除了離婚.別無選擇。張某非常苦惱,便找到居委會,請求他們幫助解決。丈夫能否干涉妻子自由參加社會活動。
答:我國法律賦予夫妻雙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權。《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並強調「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鑒於廣大婦女長期處於受壓迫、受束縛的地位,法律規定的重點無疑在於保護妻方的這項權利。夫妻人身自由權的行使,應當做到與其他權利義務的協調一致。同時,夫妻雙方應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對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權進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本案中,張某辭去工作,專門從事對子女的撫育,是她本人的自由選擇;以後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義務照料老人,也是她的自由權利,其他的人,尤其是其丈夫也應理解和尊重。王某以離婚為手段企圖阻止妻子參加社會活動,無疑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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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國法律賦予夫妻雙方以充分、平等的人身自由權。《婚姻法》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並強調「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鑒於廣大婦女長期處於受壓迫、受束縛的地位,法律規定的重點無疑在於保護妻方的這項權利。夫妻人身自由權的行使,應當做到與其他權利義務的協調一致。同時,夫妻雙方應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對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權進行非法的限制或干涉。本案中,張某辭去工作,專門從事對子女的撫育,是她本人的自由選擇;以後積極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義務照料老人,也是她的自由權利,其他的人,尤其是其丈夫也應理解和尊重。王某以離婚為手段企圖阻止妻子參加社會活動,無疑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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