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來源:中國法院網廖志輝。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劉某之母李某到某醫院分娩,醫院診斷李某存在胎兒宮內窘迫等症狀,實施剖宮手術後新生兒即原告出生。次日,原告出現發紺、抽搐等多種症狀,在該院住院一天後轉院。經省市兩級醫院確診,原告所患病為新生兒重症肺炎,腦軟化,中樞性右側面神經麻痹。本案訴至法院後,對原告目前腦癱的損害後果與醫方的過錯是否有因果關係需進行鑑定。
【分歧】。
對本案中法院如何選擇鑑定機構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鑑定。第二種意見是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組織進行司法鑑定。
【解析】。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前的司法實踐中,醫院方往往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主張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而患方往往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提出司法鑑定。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鑑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組織鑑定。據此,分別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司法鑑定,且二者的鑑定範圍都涉及醫學領域,但並未對這二者的適用範圍作進一步的區分,由於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醫療糾紛雙方都有鑑定資格,都有權組織進行鑑定,導致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與司法鑑定在適用上的混亂。
2010年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解決了醫療糾紛賠償標準「二元化」問題,即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與有關醫療賠償案件的案由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與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及侵權責任法總則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關於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已經因侵權責任法的生效而被廢止,不再適用,不得再使用「醫療事故」概念,不得再進行醫療事故鑑定。這也就是說,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中,「醫療事故」已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術語,僅僅是一個生活習慣用語。但醫療事故仍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術語,在行政程序中繼續使用,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是行政程序中的一個環節,對平衡、緩和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發揮著重要作用。當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依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為提供方的證據供法院評價。
由於涉及到鑑定體制改革問題,侵權責任法沒有對醫療過錯鑑定作出統一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兩套體制繼續存在。當醫療糾紛進入訴訟後,需要進行醫療過錯鑑定時,該鑑定結論屬於民事訴訟法七類證據中的一類,應當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來操作。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依據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原則,組織訴訟雙方當事人進行司法鑑定的對外委託,訴訟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指定。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劉某之母李某到某醫院分娩,醫院診斷李某存在胎兒宮內窘迫等症狀,實施剖宮手術後新生兒即原告出生。次日,原告出現發紺、抽搐等多種症狀,在該院住院一天後轉院。經省市兩級醫院確診,原告所患病為新生兒重症肺炎,腦軟化,中樞性右側面神經麻痹。本案訴至法院後,對原告目前腦癱的損害後果與醫方的過錯是否有因果關係需進行鑑定。
【分歧】。
對本案中法院如何選擇鑑定機構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是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鑑定。第二種意見是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組織進行司法鑑定。
【解析】。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前的司法實踐中,醫院方往往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主張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而患方往往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提出司法鑑定。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鑑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組織鑑定。據此,分別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司法鑑定,且二者的鑑定範圍都涉及醫學領域,但並未對這二者的適用範圍作進一步的區分,由於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醫療糾紛雙方都有鑑定資格,都有權組織進行鑑定,導致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與司法鑑定在適用上的混亂。
2010年侵權責任法實施後,解決了醫療糾紛賠償標準「二元化」問題,即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與有關醫療賠償案件的案由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與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章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及侵權責任法總則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關於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已經因侵權責任法的生效而被廢止,不再適用,不得再使用「醫療事故」概念,不得再進行醫療事故鑑定。這也就是說,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案件中,「醫療事故」已不再是民法上的法律術語,僅僅是一個生活習慣用語。但醫療事故仍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術語,在行政程序中繼續使用,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是行政程序中的一個環節,對平衡、緩和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發揮著重要作用。當醫療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依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作為提供方的證據供法院評價。
由於涉及到鑑定體制改革問題,侵權責任法沒有對醫療過錯鑑定作出統一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兩套體制繼續存在。當醫療糾紛進入訴訟後,需要進行醫療過錯鑑定時,該鑑定結論屬於民事訴訟法七類證據中的一類,應當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來操作。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第十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依據尊重當事人選擇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結合的原則,組織訴訟雙方當事人進行司法鑑定的對外委託,訴訟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