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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島市法律援助中心對劉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提供法律援助案[朗讀]

回答:1 2022-02-24 21:55:03
@dengsheng
【案情簡介】。
劉某(女方)與於某(男方)2005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一般。劉某因經常遭受家庭暴力而提出離婚,但於某要求必須將雙方共同還貸的房屋歸其所有才同意離婚,否則就堅決不離婚。劉某為擺脫痛苦的婚姻生活,違心同意了於某的要求,雙方於2015年5月18日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
劉某本身系單位買斷的下崗工人,且因長期不幸的婚姻生活患有抑鬱症,離婚時僅分得5000元現金和一些破舊家電,只得寄住在娘家,靠娘家接濟度日,生活困難。
2015年8月21日,劉某向秦皇島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認真聽取其陳述,對其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批准後指派葛丹丹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接受指派後,聽取劉某的陳述,並多次與劉某當面、電話溝通情況。經過詳細了解,劉某結婚十年間,因丈夫脾氣粗暴,經常對其大打出手,多次給劉某造成嚴重傷害,劉某提出離婚時,余某拒絕,當時唯一的想法就是離婚,所以在男方的威脅下才簽下了顯失公平的離婚協議。
根據劉某敘述的情況,律師確定了本案的基本思路:雖然劉某與於某離婚時房屋確定歸男方所有,但雙方針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銀行存款、住房公積金及養老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等並未進行分割,以上都是劉某依法可以獲得的財產權益。但對於房屋部分,因劉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沒有確實證據證明於某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其要求撤銷離婚協議、重新分配房屋的訴訟請求很大程度上不能得到支持。但劉某堅持此項主張,為了尊重當事人意願,訴訟請求中也列明此項。
在確定案件基本思路後,為了幫助劉某在房屋分割方面取得爭取權益,律師協同受援人先後前往醫院開具精神抑鬱證明、到房管局調取劉某系無房戶證明,劉某所在轄區也證實其無工作、無收入。但因劉某缺乏法律意識,其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卻沒有一次報警,因此針對此部分無法舉證。
2015年8月26日,承辦律師在徵得受援人劉某的同意後,決定以離婚後財產糾紛起訴於某,並於當日到法院立案。法院受理案件後,承辦律師認真開展代理工作,代劉某向法院申請調取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銀行存款記錄、公積金賬戶支取記錄、養老保險個人繳納部分的記錄等,固定相關證據。
本案經過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兩次開庭審理,2016年11月28日海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361號判決,判決劉某分得養老保險金6488元、住房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14000元,銀行存款3073元。對於劉某主張的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脅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且是在其精神狀態不清醒時簽訂,要求重新分割房屋,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故該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2017年1月18日,於某向劉某支付了判決書確定的全部款項。
【案件點評】。
《中央專項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項目實施與管理辦法》第六條關於項目資助的案件類型的規定,離婚後財產糾紛屬於婚姻家庭糾紛範圍,因此,本案屬於法律援助受案範圍。
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件,也是弱勢婦女的維權案件,通過法援中心工作人員和代理律師的共同努力,成功地化解了夫妻雙方婚後矛盾,保護了婦女權益,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本案的焦點問題有二:
(一)一方為達到離婚目的放棄夫妻共同財產,協議離婚後又反悔的,能否以欺詐、脅迫或者趁人之危、顯失公平等理由主張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可見,離婚時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協議一旦簽訂,當事人就應當遵守。當然,它也不是絕對有效。該《解釋(二)》第九條進一步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劉某主張余某是在乘人之危的情況下,脅迫其簽訂離婚協議,但是對於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不應屬於乘人之危。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這種「危」並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應屬於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願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既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後當然也不得反悔。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而對於顯失公平的標準,應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願原則。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願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
(二)離婚以後發現有離婚時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可以訴請分割。
如果夫妻間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那麼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未被確定只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等均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在劉某與於某離婚時針對銀行存款部分並未進行分割,劉某在離婚後主張分割銀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同時,對於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和養老保險金,離婚時同樣可以要求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劉某分得養老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是正當的。
本起案件通過法律援助承辦律師的努力工作,庭前積極調查取證,準備較為充分,庭審效果良好,判決結果公平公正。雖然法院未支持劉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重新分配房屋的訴訟主張,但承辦律師盡職盡責,提出的養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及銀行存款等意見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審判結果最大限度維護了受援人劉某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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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5 21:24:26
頂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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