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駕駛黑a379ef號轎車,沿南崗區宣化橋上由西向南行駛,恰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崗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次要責任,被告主要責任。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住院治療,多次要求王某墊付住院費等,被告肇事後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鑑定費共計134608.4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按照保險公司的答辯,不足部分同意賠償。被告已經支付了門診醫療費290元,給付了醫療費4000元,原告的愛人出具了收條。
經雙方質證,南崗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醫療費33749元,誤工費44193元,護理費25208元,交通費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0元,鑑定費3600元,二次手術費9000元。
本案得到了勝訴。
被告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原告要求的各項費用按照保險公司的答辯,不足部分同意賠償。被告已經支付了門診醫療費290元,給付了醫療費4000元,原告的愛人出具了收條。
經雙方質證,南崗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醫療費33749元,誤工費44193元,護理費25208元,交通費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0元,鑑定費3600元,二次手術費9000元。
本案得到了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