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證明」的證據效力。
在訴訟活動中,法庭需要通過搜集關聯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據此作出合理的裁判。因此,證據一直是合理解決訴訟糾紛、實現司法公正的一項關鍵。在我國的程序法規中,將證據分為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證據……等數類。各自的證據種類都有其特定的格式內容,並依據一定的證據規則,在訴訟中實現其證明的效力。
那麼,在實務中常常出現的「單位證明」,究竟屬於以上哪一種類的法定證據,又具有怎樣的證據效力呢?所謂「單位證明」,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以組織名義出具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意圖證明案件某一事實的書面材料。在實踐中,往往以抬頭出現「證明」二字,結尾加蓋單位公章的形式出現。
與證人證言的辨析
證人證言,是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執法程序開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執法機關所作出的,意圖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為證人證言。在訴訟程序的系統中,證人證言因由自然人獨立作出,所以往往能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客觀情況,在實踐中享有重要地位。
與證人證言不同的是,「單位證明」是由法人、組織作出的。眾所周知,法人、組織是由自然人組成的團體。其內部的意志雖然取決於自然人的意思自治,但卻沒有自然人特殊的感知能力。因此,「單位證明」在案件事實證明的客觀性方面,是存在較大的不足的。
有一定的觀點認為,自然人屬於法人、組織的組織器官,「單位」通過組織器官感知的事實有其作出判斷並予以證明的能力。我們認為,雖然如此。但法人、組織和自然人畢竟在自然屬性上大相逕庭,「單位」得其擁有據自然人的感知作出集體意志以意圖向法庭證明案件事實的權利,但法庭是否採信亦不應偏聽「單位」的一面之詞。
同時,依據法律的規定,自然人作為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即在法庭上相關證人具有作證的義務,並且具有因作出不實證明而承擔偽證的法律責任。然而,「單位」既無相關的證明能力,也就不具備作證的義務。實踐中,「單位」的負責人常常通過「單位證明」的形式作出不實證明,並藉助「單位」的軀殼逃避偽證的法律責任。根據權利和義務、權利和責任相對等的原則。「單位」作出的相關證明,並沒有請求法庭予以認定、採信的權利。
與書證的辨析
從形式上看,「單位證明」和書證兩者一般都表現為特定的文字材料,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然而,根據兩者的性質和證據法律規定來看,兩者依然有較大的不同。
首先,從形成的時間上看。書證一般形成在案件事實發生之前,因此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具有客觀的證據效力。而「單位證明」則大多是「單位」的負責人在案件事實發生後,並且產生了一定的糾紛乃至訴訟時,再出具證明意圖影響法庭裁判。從本質上看,「單位證明」因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在證明效力上須大打折扣。
同時,依據證據法律的規範,書證有其特定的證據適用規則。法律規定,能夠提供書證原件的,應向法庭提供書證原件。書證原件由有關機關掌握的,應由有關機關核定並加蓋公章。圖表、報表、圖紙等技術性較強的書證的,應附上文字的解釋說明。相比較而言,「單位證明」缺乏相關是證據適用規則。因此,也就不具有書證的法定證據效力。
「單位證據」的歷史淵源
從歷史上看,「單位證據」在我國出現地較早。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初,當時的法院就已有依據「單位證明」作出裁判的案例。然而,從發展的角度上看,這是在特殊的歷史時期,因為搜集證據手段和能力不足,加之法制不健全而出現的一種現象。
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單位證明」在法院裁判中大量地適用。一大批的冤假錯案,正是藉助「單位證明」的外衣,堂而皇之地取得法律效力的。由此來看,「單位證明」的適用其實是行政權擴張的一種結果,與司法法制化的發展方向是背道而馳的。
綜上所述,「單位證據」不屬於我國的法定證據種類。在實踐中,其證據效力顯然是不夠充分的。隨著我國的法律日漸健全、完善,「單位證據」將逐漸地推出訴訟中證明的歷史舞台。所以,相關的企事業機關,在出具「單位證明」時應慎之又慎。避免因作出實質性的偽證而被法庭追究責任人和法人的法律責任,並據此承擔不利的誠信損失,賠了夫人又折兵。
轉載自易法通。聯繫刪除。
在訴訟活動中,法庭需要通過搜集關聯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據此作出合理的裁判。因此,證據一直是合理解決訴訟糾紛、實現司法公正的一項關鍵。在我國的程序法規中,將證據分為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證據……等數類。各自的證據種類都有其特定的格式內容,並依據一定的證據規則,在訴訟中實現其證明的效力。
那麼,在實務中常常出現的「單位證明」,究竟屬於以上哪一種類的法定證據,又具有怎樣的證據效力呢?所謂「單位證明」,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以組織名義出具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意圖證明案件某一事實的書面材料。在實踐中,往往以抬頭出現「證明」二字,結尾加蓋單位公章的形式出現。
與證人證言的辨析
證人證言,是自然人就其在司法或行政執法程序開始前所感知的案情,向司法或行政執法機關所作出的,意圖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當為證人證言。在訴訟程序的系統中,證人證言因由自然人獨立作出,所以往往能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客觀情況,在實踐中享有重要地位。
與證人證言不同的是,「單位證明」是由法人、組織作出的。眾所周知,法人、組織是由自然人組成的團體。其內部的意志雖然取決於自然人的意思自治,但卻沒有自然人特殊的感知能力。因此,「單位證明」在案件事實證明的客觀性方面,是存在較大的不足的。
有一定的觀點認為,自然人屬於法人、組織的組織器官,「單位」通過組織器官感知的事實有其作出判斷並予以證明的能力。我們認為,雖然如此。但法人、組織和自然人畢竟在自然屬性上大相逕庭,「單位」得其擁有據自然人的感知作出集體意志以意圖向法庭證明案件事實的權利,但法庭是否採信亦不應偏聽「單位」的一面之詞。
同時,依據法律的規定,自然人作為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即在法庭上相關證人具有作證的義務,並且具有因作出不實證明而承擔偽證的法律責任。然而,「單位」既無相關的證明能力,也就不具備作證的義務。實踐中,「單位」的負責人常常通過「單位證明」的形式作出不實證明,並藉助「單位」的軀殼逃避偽證的法律責任。根據權利和義務、權利和責任相對等的原則。「單位」作出的相關證明,並沒有請求法庭予以認定、採信的權利。
與書證的辨析
從形式上看,「單位證明」和書證兩者一般都表現為特定的文字材料,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然而,根據兩者的性質和證據法律規定來看,兩者依然有較大的不同。
首先,從形成的時間上看。書證一般形成在案件事實發生之前,因此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具有客觀的證據效力。而「單位證明」則大多是「單位」的負責人在案件事實發生後,並且產生了一定的糾紛乃至訴訟時,再出具證明意圖影響法庭裁判。從本質上看,「單位證明」因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在證明效力上須大打折扣。
同時,依據證據法律的規範,書證有其特定的證據適用規則。法律規定,能夠提供書證原件的,應向法庭提供書證原件。書證原件由有關機關掌握的,應由有關機關核定並加蓋公章。圖表、報表、圖紙等技術性較強的書證的,應附上文字的解釋說明。相比較而言,「單位證明」缺乏相關是證據適用規則。因此,也就不具有書證的法定證據效力。
「單位證據」的歷史淵源
從歷史上看,「單位證據」在我國出現地較早。早在新中國成立之初,當時的法院就已有依據「單位證明」作出裁判的案例。然而,從發展的角度上看,這是在特殊的歷史時期,因為搜集證據手段和能力不足,加之法制不健全而出現的一種現象。
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單位證明」在法院裁判中大量地適用。一大批的冤假錯案,正是藉助「單位證明」的外衣,堂而皇之地取得法律效力的。由此來看,「單位證明」的適用其實是行政權擴張的一種結果,與司法法制化的發展方向是背道而馳的。
綜上所述,「單位證據」不屬於我國的法定證據種類。在實踐中,其證據效力顯然是不夠充分的。隨著我國的法律日漸健全、完善,「單位證據」將逐漸地推出訴訟中證明的歷史舞台。所以,相關的企事業機關,在出具「單位證明」時應慎之又慎。避免因作出實質性的偽證而被法庭追究責任人和法人的法律責任,並據此承擔不利的誠信損失,賠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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