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小紅是中國郵政公司員工。
2017年3月16日16時37分許,孫小紅下班離開辦公室,17時45分許到母親家,在晚餐結束後於19時50分許離開,騎電動自行車回家,19時55分許著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連人帶車倒地,送至醫院時已死亡。交警認定孫小紅承擔同等事故責任。
2017年4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調查,認定孫小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於同年7月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孫小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孫小紅母親收到決定書後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小紅是否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事發當日,孫小紅於16時37分許下班離開辦公室,17時45分許至母親家,晚餐結束後於19時50分許離開回其住處,19時55分許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間距離下班已有三小時,且在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家用晚餐後回家途中,故當日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家時,下班路途已經結束。涉案交通事故並非發生在孫小紅下班途中,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孫小紅母親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後,孫小紅母親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對社保部門認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包括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孫小紅於下班後來我家吃飯,然後再回自己家,符合合理路線、合理時間之規定,應予認定為工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小紅髮生交通事故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
人社局在受理公司向其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經調查,認為孫小紅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非在下班途中,故認定孫小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遂作出了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上訴人認為孫小紅在下班後去母親家吃完晚飯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屬於下班途中,也符合合理路線、合理時間的要求,故應認定工傷。
對於孫小紅在下班後先去母親處吃飯再回自己居住地的情況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本院認為,從工作地往返居住地的路線應認為是上下班途中,所以不可否認孫小紅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但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的「上下班途中」還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相關情形,也就是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和合理時間;以及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孫小紅在下班後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順路去母親處探望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也屬正常,故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線的要求;對於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認定除了在合理路線上的往返時間外,還包括一些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或順便合乎情理的短暫停留而使用的時間,一般都是從事順帶或花費時間較短暫的生活所需活動。但本案中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處停留吃飯長達兩小時,顯然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時間的認知,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要求,故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因此,人社局認為孫小紅髮生的交通事故傷害並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小紅母親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高院認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認定工傷情形的「上下班途中」,還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情形,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和合理時間;以及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在案證據,孫小紅在下班後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順路去母親處探望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線的要求,但對於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認定除了在合理路線上的往返時間外,還包括一些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或順便合乎情理的短暫停留而使用的時間,一般都是從事順帶或花費時間較短暫的生活所需活動。本案中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處停留吃飯長達兩小時,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時間的認知,故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要求,因此,人社局認為孫小紅髮生的交通事故傷害並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與法不悖,最後,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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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6日16時37分許,孫小紅下班離開辦公室,17時45分許到母親家,在晚餐結束後於19時50分許離開,騎電動自行車回家,19時55分許著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連人帶車倒地,送至醫院時已死亡。交警認定孫小紅承擔同等事故責任。
2017年4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調查,認定孫小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於同年7月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孫小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孫小紅母親收到決定書後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小紅是否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事發當日,孫小紅於16時37分許下班離開辦公室,17時45分許至母親家,晚餐結束後於19時50分許離開回其住處,19時55分許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間距離下班已有三小時,且在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家用晚餐後回家途中,故當日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家時,下班路途已經結束。涉案交通事故並非發生在孫小紅下班途中,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孫小紅母親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後,孫小紅母親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對社保部門認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包括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孫小紅於下班後來我家吃飯,然後再回自己家,符合合理路線、合理時間之規定,應予認定為工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小紅髮生交通事故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
人社局在受理公司向其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經調查,認為孫小紅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非在下班途中,故認定孫小紅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遂作出了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上訴人認為孫小紅在下班後去母親家吃完晚飯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屬於下班途中,也符合合理路線、合理時間的要求,故應認定工傷。
對於孫小紅在下班後先去母親處吃飯再回自己居住地的情況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本院認為,從工作地往返居住地的路線應認為是上下班途中,所以不可否認孫小紅是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但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的「上下班途中」還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相關情形,也就是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和合理時間;以及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孫小紅在下班後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順路去母親處探望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也屬正常,故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線的要求;對於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認定除了在合理路線上的往返時間外,還包括一些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或順便合乎情理的短暫停留而使用的時間,一般都是從事順帶或花費時間較短暫的生活所需活動。但本案中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處停留吃飯長達兩小時,顯然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時間的認知,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要求,故不能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因此,人社局認為孫小紅髮生的交通事故傷害並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小紅母親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高院認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認定工傷情形的「上下班途中」,還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情形,即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和合理時間;以及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在案證據,孫小紅在下班後回自己居住地途中順路去母親處探望屬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符合上下班合理路線的要求,但對於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認定除了在合理路線上的往返時間外,還包括一些從事屬於日常生活所需或順便合乎情理的短暫停留而使用的時間,一般都是從事順帶或花費時間較短暫的生活所需活動。本案中孫小紅下班後至母親處停留吃飯長達兩小時,超出了正常下班的合理時間的認知,故不符合上下班合理時間的要求,因此,人社局認為孫小紅髮生的交通事故傷害並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與法不悖,最後,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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