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榮昌縣工人俱樂部片區為實施舊城綜合改造,新建棠城國際商住樓工程。被告鈿涌公司於2007年12月20日取得該片區房屋拆遷許可證,需要拆遷原告李某在該處的房屋及附屬物。雙方經協商於2008年1月28日簽訂了《榮昌縣工人俱樂部片區舊城綜合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實物的形式對原告進行安置,新建安置房非住宅安置樓號分別為11、12、13,建築面積分別為36.60㎡、38.80㎡、35.20㎡,雙方簽字蓋章予以確認。協議簽訂後,原告按約將房屋交由被告拆遷開發。在建設過程中,由於原規劃設計圖不符合消防要求,被告遂將13號門面變更為消防通道,以達到符合消防要求。設計變更後,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向規劃部門報告,到工程竣工驗收後導致少給原告安置一個門面(13號)。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交付39.23㎡的安置門面。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爭議商業門面具有一般商業用房共同的屬性,通過對物的使用實現物的價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可按照種類物屬性另行確定合適的門面作為安置對象。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用於安置的門面位置、面積、用途等已作出明確約定,約定的門面在未交付時已具有物權效力,其性質應屬特定物,不能當作種類物對待。
【評析】。
在補償安置協議糾紛案件中,經常面臨不能按照協議原定履行對象進行安置的情況。此種情形下,物權意義上的安置對象究竟屬於種類物還是特定物,對審判結果會造成較大影響。該問題折射出的法律適用爭議在於,債權行為能否具有改變物權主體有關類別屬性的法律效力。
正確處理該類案件,在於正確認識物權意義上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區別。民法上的物存在多種分類,其中有關替代物與不可替代物、特定物與不特定物的區分與本案爭議問題相關聯。前類區分是指,是否可以同品種、同數量相互替代之物;後類區分是指,是否依當事人意思具體指定之物。任何特定物、不可替代物實質上都以種類、可替代的自然屬性為基礎,是由於人的行為及法律上的原因,將其變更為不可替代或特定。法律上的原因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自然屬性的變更,如契約的簽訂讓某個種類物變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從本案爭議的物權對象來看,商業門面本屬於可替代的種類物,但因當事人雙方對補償安置的商業門面作了細節上的詳盡約定,屬於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將種類物變為特定物的情況。綜上,民法物權意義上的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的關鍵,就在於其轉化的過程是否加入了民事法律行為等法律上的原因。如由於法律原因發生改變,則應將具體對象認定為物權意義上的特定物,無需過多考慮其本身自然屬性是否具有種類物的特徵。將約定商業門面認定為種類物的觀點,就是將其自然屬性過度放大,從而掩蓋了基於法律原因出現屬性變更的後果。
從民法理論一般意義上看,以契約行為為核心的債權行為不能對物權行為起到改變效果,但這種認識並不包含司法實踐中的所有情況。當債權行為對具體某物的基本特點作了詳盡約定後,實質上是將物權行為的法律意義範圍限定在債權行為約定的維度內,凡處在該維度以內的物權行為,本質上已經隨附契約約定發生了屬性上而非物質實體意義上的改變。這種改變對具體的物沒有影響,但在法律意義上足以將其從種類物變更為特定物。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實際上劃設了有關商業門面的特殊範圍,處於該範圍內的三個約定商業門面,就不能再視作其屬於種類物。以契約為核心的債權行為,已經從法律角度對特定物的物權法律屬性作了實質變更。這種變更對物本身而言毫無實體影響,卻在法律上將其種類物的自然屬性變為民事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特定屬性。確立這種認識,對於實踐中妥善審理安置補償類糾紛具有較強的理論和實踐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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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爭議商業門面具有一般商業用房共同的屬性,通過對物的使用實現物的價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可按照種類物屬性另行確定合適的門面作為安置對象。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用於安置的門面位置、面積、用途等已作出明確約定,約定的門面在未交付時已具有物權效力,其性質應屬特定物,不能當作種類物對待。
【評析】。
在補償安置協議糾紛案件中,經常面臨不能按照協議原定履行對象進行安置的情況。此種情形下,物權意義上的安置對象究竟屬於種類物還是特定物,對審判結果會造成較大影響。該問題折射出的法律適用爭議在於,債權行為能否具有改變物權主體有關類別屬性的法律效力。
正確處理該類案件,在於正確認識物權意義上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區別。民法上的物存在多種分類,其中有關替代物與不可替代物、特定物與不特定物的區分與本案爭議問題相關聯。前類區分是指,是否可以同品種、同數量相互替代之物;後類區分是指,是否依當事人意思具體指定之物。任何特定物、不可替代物實質上都以種類、可替代的自然屬性為基礎,是由於人的行為及法律上的原因,將其變更為不可替代或特定。法律上的原因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自然屬性的變更,如契約的簽訂讓某個種類物變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從本案爭議的物權對象來看,商業門面本屬於可替代的種類物,但因當事人雙方對補償安置的商業門面作了細節上的詳盡約定,屬於通過民事法律行為將種類物變為特定物的情況。綜上,民法物權意義上的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的關鍵,就在於其轉化的過程是否加入了民事法律行為等法律上的原因。如由於法律原因發生改變,則應將具體對象認定為物權意義上的特定物,無需過多考慮其本身自然屬性是否具有種類物的特徵。將約定商業門面認定為種類物的觀點,就是將其自然屬性過度放大,從而掩蓋了基於法律原因出現屬性變更的後果。
從民法理論一般意義上看,以契約行為為核心的債權行為不能對物權行為起到改變效果,但這種認識並不包含司法實踐中的所有情況。當債權行為對具體某物的基本特點作了詳盡約定後,實質上是將物權行為的法律意義範圍限定在債權行為約定的維度內,凡處在該維度以內的物權行為,本質上已經隨附契約約定發生了屬性上而非物質實體意義上的改變。這種改變對具體的物沒有影響,但在法律意義上足以將其從種類物變更為特定物。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約定實際上劃設了有關商業門面的特殊範圍,處於該範圍內的三個約定商業門面,就不能再視作其屬於種類物。以契約為核心的債權行為,已經從法律角度對特定物的物權法律屬性作了實質變更。這種變更對物本身而言毫無實體影響,卻在法律上將其種類物的自然屬性變為民事法律行為意義上的特定屬性。確立這種認識,對於實踐中妥善審理安置補償類糾紛具有較強的理論和實踐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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