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益陽公司訴遼寧省丹東市輪胎廠借款糾紛一案中,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益陽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凍結輪胎廠銀行存款105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後查封丹東輪胎廠的6宗土地。之後,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欠款本金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執行過程中,丹東市國土資源局依據丹東市政府辦公會議議定在《丹東日報》刊登將丹東輪胎廠總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後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對輪胎廠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隨後,上述6宗土地被整體出讓,出讓款4680萬元由輪胎廠用於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醫藥費、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2009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請求賠償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應利息。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決定,後益陽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15年10月28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予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2016年3月1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民事執行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益陽公司認為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給其造成損害,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決定駁回其賠償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認為,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解封行為屬於執行行為,其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錯誤執行行為。同時,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案中,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十一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組織雙方進行協商,當庭達成賠償協議,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給予丹東益陽公司國家賠償300萬元,隨後丹東益陽公司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民事案件的執行,由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執行終結。
【典型意義】。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今年是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攻堅之年、決勝之年,人民法院任務艱巨、責任重大。同時,要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這一階段性目標,在抓外部執行攻堅的同時,也要堅決解決法院內部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對自身短板絕不迴避遮掩,依法當賠則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的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其典型意義在於,對於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不推諉、不迴避,敢於承擔責任,同時也用案例的形式,對於如何理解「執行程序終結」「終結本次執行」,以及在執行程序、國家賠償程序銜接過程中,如何有效地保護和規範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利等法律適用問題,起到了示範引領作用,為處理此類糾紛樹立了標杆,也為倒逼和規範法院執行行為,助推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目標,起到重要促進作用。
在益陽公司訴遼寧省丹東市輪胎廠借款糾紛一案中,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益陽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凍結輪胎廠銀行存款105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後查封丹東輪胎廠的6宗土地。之後,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丹東輪胎廠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10日內償還益陽公司欠款本金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執行過程中,丹東市國土資源局依據丹東市政府辦公會議議定在《丹東日報》刊登將丹東輪胎廠總廠土地掛牌出讓公告,後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對輪胎廠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隨後,上述6宗土地被整體出讓,出讓款4680萬元由輪胎廠用於償還職工內債、職工集資、醫藥費、普通債務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2009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國家賠償申請,請求賠償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應利息。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決定,後益陽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2015年10月28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予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2016年3月1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民事執行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益陽公司認為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給其造成損害,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決定駁回其賠償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認為,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解封行為屬於執行行為,其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並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受任何清償,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錯誤執行行為。同時,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案中,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已經長達十一年沒有任何進展,其錯誤執行行為亦已被證實給益陽公司造成了無法通過其他渠道挽回的實際損失,故應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組織雙方進行協商,當庭達成賠償協議,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給予丹東益陽公司國家賠償300萬元,隨後丹東益陽公司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民事案件的執行,由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執行終結。
【典型意義】。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今年是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攻堅之年、決勝之年,人民法院任務艱巨、責任重大。同時,要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這一階段性目標,在抓外部執行攻堅的同時,也要堅決解決法院內部在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對自身短板絕不迴避遮掩,依法當賠則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的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其典型意義在於,對於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不推諉、不迴避,敢於承擔責任,同時也用案例的形式,對於如何理解「執行程序終結」「終結本次執行」,以及在執行程序、國家賠償程序銜接過程中,如何有效地保護和規範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利等法律適用問題,起到了示範引領作用,為處理此類糾紛樹立了標杆,也為倒逼和規範法院執行行為,助推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目標,起到重要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