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蘭某與李某簽訂贈與合同一份,約定蘭某將涉案房屋贈與李某,涉案房屋交付後,李某支付了相應的物業費、電費等,但並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17年8月16日,某貸款公司與某文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與蘭某簽訂《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約定:某文化公司向某貸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為15.36%,借款期限為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蘭某以其名下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三處不動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後該借款合同糾紛進入執行程序,法院於2019年2月27日查封涉案房屋。為此,李某就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異議,認為其在設定抵押前已經獲贈案涉房屋,應依法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分歧】。
本案中,李某在設定抵押前已經獲贈案涉房屋,能否排除法院強制執行?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在設定抵押和法院查封前已經與蘭某簽訂贈與合同,並實際占有了案涉房屋,雖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李某享有的請求權在前,其應享有物權期待權,可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前提下是: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成立有償的買賣關係,且案外人依據合同約定實際履行了支付價款的義務。故舉重以明輕,贈與系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李某基於贈與關係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不得對抗申請執行的債權,故李某不能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贈與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所有權登記是產權轉移的生效要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其餘的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因此,為保證房屋轉讓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國法律規定對不動產實行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取得制度。贈與財產為房屋的,贈與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房屋所有權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轉移,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不轉移。本案中,李某雖在設定抵押和法院查封前,已經與蘭某簽訂贈與合同,但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在物權法意義上,房屋所有權仍在蘭某。
其次,贈與關係不存在參照適用《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之規定的餘地。《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因此,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條件是,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成立有償的買賣關係,且案外人依據合同約定實際履行了支付價款的義務。故舉重以明輕,贈與系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案外人李某基於贈與關係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不得對抗申請執行的債權。
最後,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受法律保護。《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述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然屬於「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況。然,依前所述,贈與關係不存在參照適用《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之規定的餘地。且某貸款公司就涉案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涉案房屋仍登記在蘭某名下,某貸款公司就物權公示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因此,即便李某在設定抵押前已經獲贈案涉房屋,在房屋未辦理過戶的情況下,李某不能基於贈與關係,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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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前已獲贈的房屋能否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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