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擴大民事訴訟獨任制範圍的現實路徑分析。
關於我國法官獨任制的發展,應立足現狀,以重構與完善為方向,筆者認為,在界定獨任制適用範圍的標準時,有四個方面的因素我們應當予以考慮。
(一)明確獨任制適用的案件範圍。
在獨任制適用的案件方面,我們可以堅持獨任制適用於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將以下四類案件逐步探索適用獨任制審理:1.因送達難而耽擱時間比較長的案件;2.簡單的公告案件(案件本身簡單,只是因為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3.因超過簡易程序審理期限而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4.法院自身為了增加訴訟費收入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擴大獨任制適用的法院範圍。
基層法院及派出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大多為一審簡單民事案件,因此在基層法院,確立以獨任制的適用為主、以合議制的適用為輔的審判組織原則,是符合審級制度構建訴訟法理,符合糾紛解決的簡易和高效的價值標準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有選擇地適用獨任制。
(三)擴大獨任制適用的審級範圍。
根據《最高人民民法院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一審案件堅持以「獨任制為主,合議制為輔」的審判思路;上訴案件凡是第一審適用獨任制審理的,第二審時視案件的疑難情況適用獨任制亦或是合議制。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前提下,選擇效率最優的審判組織形式。
(四)擴大獨任制適用的程序範圍。
嚴格限制案件審理過程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比如,有些民事案件本身並不複雜,權利義務也比較明確、事實爭議不大,但是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眾多,訴訟標的額大,或者適用公告送達審理的案件,此種情形的案件可以考慮適用普通程序,由員額法官獨任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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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獨任制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的適用問題研究 三[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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