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華發公司是由張某、趙某、陳某3人各出資6萬元組成的合夥企業。合夥協議中規定了《合夥企業法》應當記載的事項,其中有:利潤分配和虧損方法的分擔為:張某分配或分擔3/5,趙某、陳某各自分配或分擔1/5;發生爭議由合伙人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允許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不允許通過訴訟解決;該合夥企業的負責人是張某,對外代表該合夥企業,合夥企業經營摩托配件生產、銷售,經營期限為3年。
[問題]1.張某負責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對外代表合夥企業,那麼趙某、陳某在該合夥企業的事務中擁有什麼權利?
2.張某在擔當企業負責人期間,計劃與王某再合作建一個經銷摩托車配件的門市部,由王某從鄰省一家摩托車零件製造廠提貨。張某與王某各出資3萬元人民幣,另王某負責提供房子兩間作為經營場所。但張某缺乏資金,故欲將其家中放置的一套機器設備作價3萬元,賣於華發公司。張某的做法對否?為什麼?張某能否將其所有的機器設備賣給華發公司?
3.華發公司經營期間,與張某關係要好的朋友另一個合夥企業的廠長李某,由於擴大生產規模,欲向中國工商銀行貸款。故請張某用華發摩托配件廠的名義為其貸款,作抵押擔保。李某問:「是不是得取得趙某、陳某的同意?《合夥企業法》有規定的。」張某說:「沒關係的,不用,我的朋友就是你們的朋友,等以後再告訴他們一聲就可以了。」。
問:張某的做法對否?法律對此方面有何要求。
4.假如合夥協議明確規定,張某不得代表合夥企業簽訂標的額10萬元以上的合同。張某為加快摩托車配件生產的速度,提高其質量,決定同某機械設備廠簽訂購銷合同。機械設備廠在簽訂之前,曾向趙某、陳某打昕過張某能否簽訂這麼大的數額的合同?趙某、陳某因當時華發摩托車配件廠與外地簽訂了大量的摩托車配件供貨合同,產品供不應求,為得到先進設備,二人皆說:張某有這個權利。
以後某機械設備廠遂履行合同,華發摩托車配件廠收貨後,由於資金緊張,請求機械設備廠允許20天後再付款。機械設備廠對此未置可否。3天後,華發廠由於工作人員操作不當,露天失火,廠房、大部分設備、原材料全部燒毀。華發廠也未能向大部分客戶履行合同,更沒有現款支付某機械設備廠。此時,華發摩托車配件廠只剩現款10萬元,尚欠工人工資2萬,勞動保險費1萬,張、趙、陳遂決定解散該摩托車配件廠,進行清算,由張某充當清算人。機械設備廠要求償債,張、趙、陳以合夥協議規定張某不得認為該購銷合同無效,且發生不可抗力,不能再機械設備廠的債務。清算期間所花費用1萬元。
問:a.張某與機械設備廠所簽的合同有效?張某、趙某、陳某對抗機械設備廠的理由能否成立。
b.張某有無資格充當清算人?如果有,張某在對華發摩托車配件廠進行清算時,有何職責?如果無,清算人應當如何確定。
c.選擇:該合夥企業在支付清算費用1萬元以後,還剩9萬元,該9萬元應按下列哪一順序清償。
a.①②③④。
b.③①②④。
c.③②①④。
d.②①③④(其中,①為合夥企業的債務;②為合夥企業所欠稅款;③為合夥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④為歸還台的出資)。
d.在該企業債務清償中,張某、趙某、陳某承擔什麼責任?承擔責任的財產範圍是什麼?張、趙、陳對合夥企業債務的分擔情況怎樣?張、趙、陳承擔的責任形式消滅的條件是什麼?
e.華發摩托車配件廠如果清算結束,應如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須遵守哪些規定。
[答案與分析]1.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趙、陳擁有以下權利:
(1)監督檢查張某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情況;(2)按照約定,要求張某報告合夥企業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
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3)查閱帳簿。(4)對張某決定撤銷對其的委託。當張、趙、陳全體決定,分別執行某項事務時,他們之間可以對其他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
2.《合夥企業法》第30條規定了:「合伙人不得自營或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的利益的活動。」因此,合伙人有競業禁止義務,自己交易禁止義務,及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的義務。本案中,張某與王某合作經營摩托車配件銷售,違反了本條法律規定,應予以禁止。
張某將機械設備賣與華發廠,也是不允許的,除非合夥協議中有約定,或者能夠取得趙某、張某的同意。3.張某的做法是錯誤的。
《合夥企業法》第11條規定,合夥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1)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2)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3)轉讓或處分合夥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4)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手續;(5)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7)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4。
a.張某代表華發摩托車配件廠與機械設備廠所簽合同有效。
趙某、陳某對抗機械設備廠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夥企業法》第38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結合本案,機械設備廠屬於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b.張某有資格充當清算人。
《合夥企業法》第59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伙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15日內指定一名或數名合伙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
清算人。」根據法律規定,張某在清算期間有下列職責:(1)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算報告:(2)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3)清繳所欠稅款;(4)清理債權債務;(5)處理合。
伙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6)代表合夥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c.選擇(c)。
d.張、趙、陳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張、趙、陳都是用其個人的全部財產承擔用合夥企業財產清償後剩餘的債務。本案中,合夥企業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在支付清算費用及按清償順序清償後,(其現款10萬元支付後)還剩5萬元債務。
對債務的分擔,根據《合夥企業法》第62條的規定,結合第39條、第40條,因為合夥協議中約定了張、趙、陳三人分配利潤和分擔虧損的比例為張3/5、趙1/5、陳1/5,因而三人承擔的份額分別為張3萬元,趙1。
萬元、陳1萬元。張、趙、陳之間屬連帶責任關係。
張、趙、陳承擔連帶責任消滅的條件為:
《合夥企業法》第63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e.華發摩托車配件廠清算結束,張某應編制清算報告,經張、趙、陳簽字、蓋章後,在15 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夥企業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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