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鴻捷有限公司成立於2008年3月,事生物醫藥研發。公司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股東為甲、乙、丙、丁,持股比例分別為37%、30%、19%、14%;甲為董事長,乙為總經理。公司成立後,經營狀況一直不錯。
2013年8月初,為進一步拓展市場、加強經營管理,公司擬引進戰略投資者騏黃公司,並通過股東大會形成如下決議(簡稱:《1號股東會決議》):第一,公司增資1000萬元;第二,其中860萬元,由騏黃公司認購;第三,餘下的140萬元,由丁認購,從而使丁在公司增資後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變,而其他各股東均放棄對新股的優先認繳權;第四,繳納新股出資的最後期限,為2013年8月31日。各股東均在決議文件上簽字。
之後,丁因無充足資金,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所認繳出資的繳納;騏黃公司雖然與鴻捷公司簽訂了新股出資認繳協議,但之後就鴻捷公司的經營理念問題,與甲、乙、丙等人發生分歧,也一直未實際繳納出資。因此,公司增資計劃的實施,一直沒有進展。但這對公司經營並未造成很大影響,至2013年底,公司賬上已累積40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2014年初,丁自他人處獲得一筆資金,遂要求繼續實施公司的增資計劃,並自行將140萬元打入公司賬戶,同時還主張對騏黃公司未實際繳資的860萬元新股的優先認購權,但這一主張遭到其他股東的一致反對。鑒於丁繼續實施增資的強烈要求,並考慮到難以成功引進外部戰略投資者,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再次召開股東大會,討論如下議案:第一,公司仍增資1000萬元;第二,不再引進外部戰略投資人,由公司各股東按照原有持股比例認繳新股;第三,各股東新增出資的繳納期限為20年;第四,丁已轉入公司賬戶的140萬元資金,由公司退還給丁。就此議案所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簡稱:《2號股東會決議》),甲、乙、丙均同意並簽字,丁雖簽字,但就第二、第三與第四項內容,均註明反對意見。之後在甲、乙的主導下,鴻捷公司經股東大會修訂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並於2014年1月20日辦理完畢相應的公司註冊資本的工商變更登記。2014年底,受經濟下行形勢影響,加之新產品研發失敗,鴻捷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至2015年5月,公司已拖欠嵩悠公司設備款債務1000萬元,公司賬戶中的資金已不足以償付問題:
1.《1號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如何?為什麼?
2.就騏黃公司未實際繳納出資的行為,鴻捷公司可否向其主張違約責任?為什麼?3.丁可否主張860萬元新股的優先認購權?為什麼?
4.《2號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如何?其與《1號股東會決議》的關係如何?為什麼?
5.鴻捷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程序中,何時產生註冊資本增加的法律效力?為什麼?6.就鴻捷公司不能清償的1000萬元設備款債務,嵩悠公司能否向其各個股東主張補充賠償責任?為什麼?
三、參考答案。
1.《1號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內容不違反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程序上符合股東會決議的程序。
[解析]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的,該決議有效,所以對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判斷,應抓住內容與程序這兩個方面。本題中,《1號股東會決議》系經公司股東會作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時在其他股東自願放棄新股優先認購權的前提下,該決議的內容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公司的章程內容,故該決議有效。
2.首先,應確定騏黃公司與鴻捷公司間簽訂的新股出資認繳協議,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來看,屬於合法有效的協議或合同,這是討論違約責任的前提。其次,騏黃公司也一直未實際地依約繳納出資,存在客觀的違約行為。再次,依《合同法》第107條,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與賠償損失三種,但在本案中,如果強制要求騏黃公司繼續履行也就是強制其履行繳納出資的義務,則在結果上會導致強制騏黃公司加入公司組織,從而有違參與或加入公司組織之自由原則,故而鴻捷公司不能主張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至於能否主張騏黃公司的賠償損失責任,則視鴻捷公司是否因此而遭受損失,以及騏黃公司在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而這在本案中,鴻捷公司未實際繳納出資,乃至整個增資計劃未能實施,「對公司經營並未造成很大影響」,且騏黃公司並不存在明顯的過錯,因此鴻捷公司也很難主張該請求權。
[解析]本題中,騏黃公司同鴻捷公司簽訂的新股出資認繳協議,符合《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的規定,該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當騏黃公司不履行出資認繳義務時,其應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向鴻捷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但問題的關鍵,在於《合同法》第107條所規定的違約責任方式,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與賠償損失三種,從而在本案中就須特別闡明,這三種違約責任方式是否均可適用於新股出資認繳協議的違約情形。對此須明了的是,該協議涉及騏黃公司加入作為組織體的鴻捷公司中,在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時,還應當考慮到組織法自身特有的規則,即根據商事組織法的原則,不得強迫他人加入商事組織體,否則有違商事組織加入自由原則。因此,在騏黃公司未履行增資認繳義務時,鴻捷公司不得依該協議請求強制履行出資認繳義務,而只能根據具體情況,請求騏黃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諱約責任。
3.不可以。丁主張新股優先認購權的依據為《公司法》第34條,即「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不過該條所規定的原股東之優先認購權,主要針對的,是增資之股東大會決議.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規定的情形;而且行使優先認購權還須遵守另一個限制,即原股東只能按其持股比例或實繳出資比例,主張對新增資本的相應部分行使優先認購權。該增資計劃並未侵害或妨害丁在公司中的股東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權內容即未影響其表決權重,因此就餘下的860萬元的新股,丁無任何主張優先認購權的依據。
解析]《公司法》第34條,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丁作為鴻捷公司的原股東,自然享有新股優先認購權。該優先權的行使條件是,股東會的決定未對新股分配做另行安排或約定。本題中,鴻捷公司的《1號股東會決議》已經全體股東簽字同意,而該決議已決定將其中的860萬分配給騏黃公司,故丁對此部分主張優先認購權,也就不具有法律根據。退一步說,依該股東會決議,丁已享有對餘下140萬的新股認購權,且該認購的結果,是「使了在公司增資後的持股比例仍保持不變」,從而不影響丁原有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重,因此丁對860萬再主張優先認購權,也就更無實質理由可言。
4.《2號股東會決議》是合法有效的決議。內容不違法,也未損害異議股東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持股比例僅為14%,達不到否決增資決議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這兩個決議均在解決與實施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計劃,由於《1號股東會決議》難以繼續實施,因此《2號股東會決議》是對《1號股東會決議》的替代或廢除,後者隨之失效。
[解析根據《公司法》第45條,股東會會議作出的增加註冊資本的決議,應當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題中,雖然丁對該股東會決議表示明確的反對,但因甲、乙、丙三人所代表的表決權超過23,故該決議的程序合法;同時該決議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該決議有效。至於《1號股東會決議》同《2號股東會決議》的關係,則需要進行具體的考察。本題中,由於《1號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後,騏黃公司和丁在規定的時間內並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該決議在事實上已經難以履行。在此背景下,《2號股東會決議》究其實質而言,是就同一個事項即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增資事項,再次形成一個新的決議;雖然《2號股東會決議》未就其與《1號股東會決議》間的關係作出規定或說明,單從法理上分析,《2號股東會決議》應是對《1號股東會決議》的替代或者廢除,後者應隨之失效。
5.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完畢新的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即2014年1月20日)後,開始產生新的註冊資本亦即新增註冊資本的法律效力。因為公司的註冊資本只有經過工商登記,才能產生註冊資本的法定效力;進而在公司通過修改章程而增加註冊資本時,也同樣只有在登記完畢後,才能產生註冊資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解析]就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公司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因此可以看出,公司的註冊資本,只有經過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相應登記後,才產生相應的註冊資本的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或原理,不僅適用於公司設立時的註冊資本事項,同樣也適用於公司成立後公司通過新增資本行為所形成的新的註冊資本事項(第179條第2款)。因此,在公司的增資程序中,新增註冊資本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完畢相應的公司註冊資本變更登記後,才開始產生。
6.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三)》)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認可公司債權人的這項請求權,即在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公司債務時,各股東所認繳的尚未到期的出資義務,應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來處理,進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解析]本題中嵩悠公司所提起的這一主張,在現行法上並無直接的法律規範依據,其可能的依據只能是《公司法規定(三)》第13條第2款,即「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過有疑問的是該款補充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被請求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前提,亦即該股東的出資義務已屆履行期,從而該股東已處於義務違反的狀態;而在本案中,鴻捷公司新的註冊資本中的增資部分,雖然並未實繳而只是認繳,但這符合新公司法的規定,從而各股東就其認繳的新增出資額,其未實繳的狀態並不構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從而不直接滿足第13條第2款所規定的適用要件。這是《公司法》修改後引發的新問題。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自法理上可准用《公司法規定(三)》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認可公司債權人的這項請求權,即在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公司債務時,各股東所認繳的尚未到期的出資義務,應按照提前到期的方法來處理,進而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案例:股東與股權糾紛[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