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韓某系某單位的水電班班長,魏某系水電材料和五金材料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韓某在維護某單位的水電設施過程中,水電材料經常由魏某提供,後因故雙方終止供應合同。2019年11月5日,魏某向韓某發送一條簡訊,內容是:「韓某,你單位已經和我解除合同,已如你願,但如果我的錢少一分,把你到這裡拿回扣的事情告訴單位負責人。我會天天來找你,你不要認為我好欺負」。韓某收到簡訊後,把該簡訊轉發給了單位領導,某單位組織紀委、後勤科、保衛科、採購部進行調查,並對韓某、魏某間的矛盾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魏某表示,韓某沒有收到過任何回扣,但韓某多次索要未果,魏某本人就是證據。事後,某單位得出結論,韓某沒有收到過回扣。韓某認為,魏某捏造事實,對韓某進行造謠、誹謗、誣陷,侵害了其名譽權,故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魏某通過手機發簡訊誹謗韓某拿回扣是否侵犯了名譽權?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捏造事實,通過手機發簡訊誹謗韓某拿回扣,並且單位領導也已經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貶低和詆毀了韓某的聲譽,存在侵權的主觀惡意,造成了韓某社會評價的降低,其行為能夠認定侵犯了韓某的名譽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手機簡訊不同於微信朋友圈,簡訊內容是點對點發送,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公開傳播。且某單位得出結論未韓某沒有收到過回扣,並沒有造成韓某的社會評價降低,沒有對被侵害人的名譽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管析】。
名譽,是指人們對於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幹、聲望、信譽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綜合評價。民法總則第109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公民的名譽權若受到侵害,有權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第110條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如在電子通信及網絡上通過語言、文字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或通過捏造和散布虛假信息或者是揭人隱私、貶低他人人格,導致他們社會評價下降的,將構成網絡名譽侵權。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
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侵犯名譽權,應從構成要件來分析:一、在侵害對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的名譽;三、在主觀過錯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過失;四、在客觀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事實,並為第三人知悉;五、在後果上,對被侵害人的名譽造成較嚴重的損害。
具體在本案中,魏某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發送簡訊給韓某,稱「把你到這裡拿回扣的事情告訴單位負責人」。從侵害對象上看,魏某侵害對象是特定的,即韓某;從侵害方式上看,魏某所稱的事情無憑無據,有侮辱、誹謗之嫌;從主觀過錯上看,魏某應屬故意而為之。但從客觀上看,魏某的簡訊僅僅是發給了韓某,事實上並未如簡訊所述告訴單位負責人,更沒有向韓某以外的第三方發布,不存在為第三方知悉的情形。
針對某單位紀委、後勤科、保衛科、採購部的調查,魏某的陳述也只是被動式的回答,魏某沒有主動的向這些部門散布不實之詞,相反是韓某主動向這些部門報告的。所謂的侮辱、誹謗,都是以公然損害他人人格、名譽或者把虛假事實的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度,本案魏某未傳播給第三人,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公開傳播。
從損害後果上看,受害人的名譽遭受較嚴重的損害,意思是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說,名譽僅僅是公眾對其的社會評價,而不是受害者對其內在價值的自我評價。
本案中,韓某隻是自己認為身心疲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根據某單位得出結論:「韓某沒有收到過回扣」,說明某單位沒有對韓某的社會評價度降低,因此,魏某的行為沒有造成韓某的社會評價降低,沒有對被侵害人的名譽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綜上所述,手機簡訊不同於微信朋友圈,簡訊內容是點對點發送,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公開傳播,且魏某的行為沒有造成韓某的社會評價降低,未導致韓某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不符合侵犯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但魏某的不實之詞,一定程度傷害了韓某的自尊,亦不為法律所倡導,應深刻反省,並口頭向韓某道歉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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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手機簡訊誹謗他人 是否侵犯名譽權[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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