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體上,要從居住權設立方式入手確定排除執行規則。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可以以遺囑方式設立、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設立。結合以上規定,筆者將居住權分為登記居住權、遺囑居住權和判決居住權三種類型,同時,針對承繼的居住權和居住權消滅後的情形,確立以下排除執行的裁判規則。
1、登記居住權。
這是一種最標準的居住權,如同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一樣。對其排除執行的裁判規則,亦與不動產物權排除執行的規則一樣,對在法院查封之前設立並已辦理登記的居住權,根據「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此種居住權可以排除執行。
2、遺囑居住權。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後會出現兩種情形,一是被繼承人未死亡,二是被繼承人已死亡。第一種情形,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因繼承取得的物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在被繼承人未死亡時,繼承尚未開始,居住權亦未生效,此時雖然被執行人(被繼承人)與案外人立有設立居住權的遺囑,但不能排除執行。第二種情形,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則繼承開始,居住權生效,此時居住權可以排除執行。
3、判決居住權。
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了一個居住權,因產生爭議而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居住權成立的,就會做出一個居住權成立的判決,這就是判決居住權。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在該判決生效時,居住權生效,案外人持該生效法律文書可以排除執行。
4、承繼的居住權。
這是指居住權設立後,居住權人又將居住權對外轉讓,或者居住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要求繼承居住權。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因此,在案涉房屋被執行時,居住權的「受讓人」和「繼承人」向法院提出異議是不能排除執行的。
5、消滅的居住權。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居住權人死亡時,居住權消滅,這就是消滅的居住權。此時居住權人或其繼承人向法院提出異議亦是不能排除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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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規定:居住權[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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