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製造廠系金某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該企業於2006年2月份向葉某借款10萬元。2009年7月份,金某自行組織清算後,到工商註銷登記手續。然後又在原廠與自已父親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葉某多次向金某、某製衣廠催討還款未果,便訴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個人獨資企業在人格上依附於投資人,投資人將企業註銷,原企業的消滅,有限公司是新企業。對製造廠和金某原來的債務沒有義務償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對獨立性,對其債務的承擔上亦具有相對獨立性,即應先以其獨立的自身財產承擔責任。本案製衣廠所負債務應首先由該企業以企業財產償還,其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請求現在的投資人金某以原製造廠的財產償還。若由此而導致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損,可依公司法規定的投資不到位向金某追討或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在原製造廠尚有財產時,不能直接向原投資人金某追討本案所涉債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同意第二種意見對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和其債務應首先由企業承擔的意見,原投資人不能以企業財產投資新公司而免除責任,其應對原製造廠未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但對以原製造廠未清償債務,不能以投資到新有限公司其財產承擔。金某以有限公司的股份或紅利來承擔償還債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獨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應當承擔責任。
首先,這樣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特徵。從法律上看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這種獨立的經營實體地位,既不同於自然人,也不同於法人,具有明顯的非法人團體屬性,主要表現在人格、財產、利益、責任等方面的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對其債務的承擔上,應先以其獨立的自身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只有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這時企業和投資人承擔的是共同清償債務的責任。
二、原投資人與企業受讓人之間的共同責任類型為有限補充責任。
在此首先不能認定為連帶責任,因為無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其次亦不能認定為不真正連帶。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在企業和投資人之間的承擔體現出明顯的順位特點,故此案中的共同責任符合補充責任的特徵。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我國立法在堅持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改變了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採取了補充主義。雖然現投資人相對於企業而言,處於第二順位,但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後原投資人相對於企業和現投資人而言則又處於第二順位。需要強調的一點是,現投資人和企業承擔的是一種有限責任,即其承擔責任的範圍應當限制在企業受讓財產範圍內。因為現投資人和企業因企業轉讓而承擔責任的基礎僅僅在於受讓了承擔企業債務一般擔保功能的財產,故讓其超出受讓企業的財產範圍承擔企業轉讓前的債務清償責任,對受讓人有失公允。
三、個人獨資企業註銷後將財產投資另行設立有限公司不同於企業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於2000年1月1日施行後,個人獨資企業的相對獨立性得到立法承認,該法承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後企業主體前後具有延續性,企業投資人姓名、企業名稱等事項的變更並不導致企業對轉讓前債務清償責任的免除,轉讓後企業仍應當在企業的責任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公布施行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只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已不再需要辦理企業註銷及重新登記手續;且根據其中第十八條以及《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進行解散、清算及註銷的法定事由已經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因此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及註銷後,原投資人以其資產另行設立有限公司對以前原廠債務並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繫,這是公司註冊資金無因性的體現,將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以尚有償務為清償而認為對外投資資產仍為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是不正確的。
本案當中,金某明顯有以利用法律規定,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作假可能性,是目前個別當事人規避債務的新形式。對此種規避債務的方法,權利人可通過其它途徑進行救濟,如採取凍結股權及紅利,強制轉讓股權,追究其它法律責任,但不能對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否定。因此,在製造廠已註銷,其主體資格喪失的情況下,本案只能以金某為被告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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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應否繼承前獨資企業債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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