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訂立履行更加尊重當事人真實意願:最大限度地貫徹「我的合同我做主」。
(二)合同的履行規則更顯彈性。
合同當事人可對合同條款作出自主的安排,不論是其訂立,還是履行,只要不侵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違反效力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司法實踐都應予以尊重,這也是合同自由原則的應有之義。為貫徹這一目的,合同編增加了選擇之債的確定規則和情事變更之下合同的再協商規則,為當事人履行合同創造更為自由的環境氛圍。針對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當事人履行合同可以有多重選擇的情形,第五百一十五條明確賦予了債務人選擇權,即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同時還明確,這一選擇權並非絕對,當事人可以約定予以排除。
情事變更之下合同的再協商規則,更是民法典充分吸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3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6:111條)基礎上對合同制度的重大革新。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公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並非要像原來那樣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是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只有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才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從表面上看,第五百三十三條僅僅是增加了一個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煩瑣環節。實際上,這個增加的看似煩瑣的環節卻暗含了對當事人真實意願和自主意思的極大尊重。民法典的態度是,合同履行中的問題,首先由當事人自主自願解決,自主自願無法解決時,才訴諸司法。
合同的保障機制更加完備:用心呵護每一筆市場交易。
(一)完善合同保全規範,為債權人撐起「保護傘」。
在民法典通過之前,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這三個條文分別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民法典在充分吸收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的兩個司法解釋相應規範的基礎上,對以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為內容的合同保全制度進行了大幅擴充,形成了較為完備的合同保全制度體系,強化了對合同債權人的保護。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合同編第五百三十六條借鑑《日本民法典》(第423條第2款)的規定,首次在我國民法中確立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期前行使制度,即在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這就在過去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張了合同保全的適用範圍,進一步強化了合同的保障機制。考慮到代位權期前行使的目的是為保存債務人的債權,並非直接行使權利,而保存債務人的債權,以提出權利主張或直接申報債權即為已足。因此,在實踐中,為了中斷訴訟時效,代位權的期前行使未必要以訴訟的方式進行。
(二)優化合同擔保規則,給債權人吃上「定心丸」。
合同編中新增的「保證合同」實際上是從擔保法中移植過來,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新增合同類型。但是,在具體的規範內容上,仍有調整。比如,第六百八十六條對於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時的處理,由擔保法中按「連帶責任保證」對待調整為按「一般保證」對待。在審判實踐中,這會直接導致涉及保證合同的案件中,一旦雙方對保證方式存有爭議,則可能被認定為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作為被告的保證人,就可以提出先訴抗辯(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
此外,合同編對幾種非典型擔保創設了登記對抗規則,在擔保設立和公示規則上實現了大致的統一,為整體上動產擔保交易功能的發揮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依據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此相類,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保理合同中,根據第七百六十八條的文義,也可以得出這樣的判斷:保理人就其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幾種不典型的擔保權利,因為有了合同編中的明確規定,同時又可准用(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抵押權競存時的優先順位規則(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實現了擔保機制上的重大革新。當然,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法官的法律適用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請求權基礎究竟是物權編規範,還是合同編規範,抑或是物權編規範和合同編規範兼而有之。
違約責任體系更加合理:著力確保違約方與守約方各得其所。
(一)首次確認違約方申請終止合同的權利,為合同僵局解困。
審判實踐中,在一些長期的繼續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定作任務巨大的承攬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若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終止合同,有時這對雙方都不利。比如,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備受法律界爭議的南京新宇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就是這樣一種情形。鑒此,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八十條在繼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吸收《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二款「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該條款的實際效果是賦予了違約方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終止合同的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草案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之前,該條款因被認為承認了違約方解除權而引發爭論。從本條款的表述看,它並沒有像《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那樣使用「解除」這一表述,而是用「終止」,這樣可以避免與人們已經接受的「非違約方享有解除權」的觀念形成直接的衝突。同時,該條款並未賦予違約方單方終止權,而是要求其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這也進一步限制了違約方對該權利濫用的可能。並且,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終止合同關係,該違約方也不能因此逃脫違約責任的承擔。因此,綜合來看,該條款兼顧了非違約方和違約方的利益衡平,且有助於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難題,應予理性看待。當然,該條款可能產生的體系協調等問題,需要法官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運用法學方法論做好解釋工作。
(二)擴張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促進違約救濟的實質公平。
過失相抵規則也稱與有過失規則,即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債務人的賠償責任,這是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在合同領域的具體化,是違約責任處理中促進實質公平的重要機制。然而,合同法中並未明確規定這一規則,直到2012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明確在買賣合同中可以適用過失相抵,在司法實踐中該規則才開始真正被普遍地適用。
不過,由於過失相抵規則只是規定在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中,其適用範圍雖然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擴展到全部有償合同,但仍然有所限制。在此情況下,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在吸收《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基礎上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這就使得過失相抵規則擴展到全部合同領域,進而更好地貫徹了公平原則。需要強調的是,第五百九十二條中所謂的「過錯」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做限縮解釋,僅指「過失」,而不包括「故意」。因為,如果違約是由於債權人的故意所造成的,那麼,要麼客觀上就不存在債務人違約的問題,要麼就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通謀的共同故意。不論哪一種情況,都不可能有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
典型合同的類型更加豐富:充分回應經濟民生的期盼和需求。
民法典增加的四類典型合同分別為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合夥合同。不過,由於保證合同實質上是從原來的擔保法和涉及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移植而來的,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新增典型合同,且其主要的內容變化前文已經述及,因此筆者此處主要討論其他三種。
(一)確立保理合同基礎規範,助力營商環境的優化。
根據世界銀行關於《全球營商環境報告》中考察的指標,被調查國是否建立了統一功能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從而便利人們以動產或權利作為擔保品進行融資,是衡量該國營商環境「獲得信貸便利度」指標優劣的一項重要參考因素。鑒此,民法典從統一功能的立法目的出發,通過新設保理合同專章,建立了保理與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相統一的公示和優先順位規則。
為保理交易建立優先順位規則的是民法典合同編第七百六十八條。根據該條規定,多個保理人就同一應收賬款主張權利時,取得應收賬款權利的優先順位規則與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關於抵押權的優先順位規則相類似。同時,第七百六十八條也可以表明,保理人對其受讓的應收賬款上的權利,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就建立了與動產抵押權(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有權保留擔保(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融資租賃擔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基本一致的設立、公示和優先順位規則,邁向了動產擔保交易諸規則的統一化方向,推動了營商環境的向好發展。
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由於此前沒有保理合同作為典型合同的民事基本法規範,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也沒有確立保理合同糾紛這樣的案由,導致司法實踐中的保理合同糾紛經常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合同糾紛」等進入訴訟,不利於法官更好地識別保理法律關係。而民法典中確立保理合同的基礎規範,合理配置了債權人、債務人、保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通過建立「債權人與債務人無理由變更和終止基礎合同排除機制」(第七百六十五條)、有追索權保理(第七百六十六條)和無追索權保理(第七百六十七條)之下保理人的權利實現機制等,可以更好地幫助法官解決保理法律糾紛。同時,這也為保理合同法律實踐奠定了最權威的規範依據,成為保理合同發揮對營商環境的積極作用的重要基礎。
(二)確立物業服務合同基礎規範,保障居住民生。
民法典合同編中最為人民群眾津津樂道的,莫過於其物業服務合同規範(第九百三十七條至九百五十條),因為這是與老百姓的居住、生活密切相關的民生問題,而合同編中關於物業服務合同的相關規定也確實積極回應了老百姓的民生期盼。
在物業服務承諾的效力方面,第九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明確,只要是物業服務人公開做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均當然成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具體的案件訴訟中,即使物業服務合同文本中沒有明確寫入上述服務承諾,但只要業主能夠證明物業服務人確曾有過承諾,法院即可確認其效力。
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第九百四十二條明確了物業服務人對業主人身、財產安全的適當保障義務。並且,該條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結合起來,對於高空拋物的協同治理,能夠起到更為積極的作用。但在審判實踐中需要注意,物業服務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是無限制的,而只是「適當」的義務。比如,業主正確停放在小區內的自行車被竊,物業服務人能夠證明其保安在崗,且能夠提供畫面清晰的監控視頻,就應認為其已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此後,即使盜賊未被抓獲,也不應由物業服務人賠償丟失自行車的損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三款關於「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繳物業費」的規定,可謂周到地考慮到了業主的實際生活需求,彰顯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懷,值得充分肯定。以上物業服務合同規範,為建立和諧有序的社區關係奠定了堅實的制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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