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
在明晰了網絡著作權有待研究之核心問題以及明確了其定義與行為構成後,最終應落腳到問題的發現與解決,通過對我國現存的有關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的探究發現我國現存的制度存在較大的缺陷,難以適應在高速發展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之要求。通過歸納得出我國現存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主要存在缺乏系統化的保護制度、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定標準尚未明確以及相關救濟措施尚不完善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缺乏系統化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
通過對我國現有的有關網際網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相關法律規定的檢索與整理,發現我國有關網絡著作權侵權之相關規定主要集中於1994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此為我國最早的規範網際網路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之規定)、199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管理的暫行規定》、2000年頒布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5年出台的《網際網路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2006年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13年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雖然我國對網絡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從上世紀九十年代便已開始,且隨時代發展亦在不斷變化更新與發展,但顯然,我國有關網絡著作權之規定分布零散,效力層級普遍較低,少數條文甚至出現矛盾衝突。可見,我國在網絡著作權保護上的規定較為混亂,尚未形成系統化、全面性的法律制度體系。進一步落腳到網絡著作權之間接侵權,即使在相關規定較為全面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仍未對著作權之間接侵權進行明確具體的規定,僅對間接侵權行為進行了概括式列舉,由此帶來更多的問題。
綜上,我國在網絡著作權保護上的不足首先體現為一種制度缺陷,具體表現為相關規定較為混亂,尚未形成系統化、全面性的法律制度體系。這也是帶來我國現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中各問題之根本,制度層面存在的缺失直接導致了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定標準的不明確及救濟措施層面的不足,因此,構建適應我國發展現狀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可謂迫在眉睫。
(二)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判定標準尚未明確。
由於我國缺乏系統化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由此直接導致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的判定中難以形成統一、明確的標準。在現有的相關規範中,以其中較為完備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為例,前者僅兜底性地規定了網絡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之表現形式,後者則採取列舉性方式概括性列舉了著作權間接侵權行為,但二者均未明確著作權間接侵權的認定標準,使得實務中並未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之判定上形成明確標準,如此便使得不同法院在認定間接侵權行為時會依照零星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認定,這並不有利於維護法之確定性與權威性。
另外,學理上就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之判定原則(如在避風港原則與通知、紅旗原則、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等判定標準上爭論不休)、過錯認定等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對該類侵權行為的認定存在相當大的彈性,由此直接帶來責任主體認定不明確、侵權主體過錯認定標準不統一等等一系列問題。
(三)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救濟措施有待完善。
救濟措施的不完善是由我國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立法層面上的缺失而直接導致的。首先,不論是現存的《著作權法》還是相關的行政法規,均未對著作權的間接侵權進行明確的規定,使得該類侵權事件似仍處於一種無法可依的尷尬處境,被侵權人只能藉助民法或侵權法之一般規定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這直接體現了我國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上的法律救濟途徑的單一與缺陷,並不利於充分保障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其次,由於缺乏系統化的保護制度以及缺乏明確化的判定標準,使得實務中常出現責任主體認定不明確、侵權主體過錯認定標準不統一等一系列問題,使得各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更多是採用個案分析的方法進行,這大大影響了法律的確定性與權威性,由此會直接打擊被侵權者尋求法律救濟的積極性,反向體現出了現有救濟措施仍存在較大缺陷。
無疑,一個完善保護體系應制度先行,而一個完善的制度應先明確相關概念,以進一步在部門法中明確具體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落腳到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如此不僅有利於明確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之判定標準,拓寬被侵權人之救濟途徑,完善具體的救濟措施,更有利於推動系統化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保護制度形成之進程。
四、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的完善
前文一切問題的提出最終皆應落腳到制度的完善,這也是本文的初心與落腳點,針對我國在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法律保護中存在的上述諸多問題,筆者認為可以依託侵權責任的獨立化、判斷標準的具體化以及救濟的體系化三條路徑來針對性的改善現存的制度問題,以進一步完善我國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制度的缺陷。
(一)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的獨立化。
在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承擔界限認定上,學界也曾存在諸多觀點,在此僅對少數學者的觀點進行簡單羅列。王利明教授指出網絡服務提供者存在間接侵權行為時的責任承擔界限應為避風港規則的通知規則。吳漢東教授在《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一文中提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間接侵權是一種過錯責任,即在網絡服務提供者具備「明知」和「應知」的主觀要件時所承擔的侵權責任。另外,他提出間接侵權者應與直接侵權者承擔連帶責任,具體為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由網絡服務者承擔最終責任。實際上,我國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中已明確網絡服務提供商與直接侵權者承擔的是連帶責任,這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將網絡服務提供者與進行直接侵權行為的網絡用戶形成的是一種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之規定相一致。這似乎在立法層面上已有統一責任認定的趨向,但筆者卻認為遠遠不夠,問題出於「連帶責任」本身,即連帶責任本身就是一個較為含糊的概念,用一個含糊的概念去規定複雜的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問題勢必會帶來司法實務中可操作性較低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將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獨立化是一個較好的解決思路,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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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絡著作權間接侵權 3[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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