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
案情
肖某、崔某某系夫妻關係。2016年2月16日,肖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簽訂了《心安·怡住院費用醫療保險(h2014)》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原告崔某某。合同約定:合同的保險期間為1年,合同可在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續保;若在合同保險期屆滿後30日內未提出書面續保申請,以後則按重新投保處理。自動續保特約:對照上一期投保人的告知事項,若被保險人健康、職業,參加當地公費醫療或基本醫療保險或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等狀況發生變化的,投保人應在上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以書面形式告知保險人,若投保人未作書面告知的,由投保人承擔未如實告知的相應法律後果。同日,被告收取肖某保險費,並向原告出具案涉保險合同,案涉保險合同健康調查事項顯示原告均選擇「否」。肖某、崔某某在合同上簽名。2017年、2018年被告在肖某未出具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每年均收取肖某保險費,亦未出具新的保險合同。
2018年12月3日,原告崔某某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心率失常svt、2型糖尿病,進行了心內電生理檢查及射頻消融術,花去醫療費73925.24元,通過職工醫療保險報銷41598.62元,下餘32326.62元醫療費未報銷。原告崔某某向被告申請未報銷醫療費補償,被告2019年2月22日出具理賠決定書,以原告未如實告知為由終止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裁判
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6年2月16日,肖某與被告簽訂的案涉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合同,自動續保特約規定的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發生變化應書面向被告告知的約定,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詢問的義務、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亦無證據證明續保時被告向原告崔某某進行詢問,故被告應當承擔向原告崔某某補償醫療費的責任。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被告太平洋保險商丘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給付原告崔某某住院醫療保險金32326元。案件受理費608元,減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履行完畢。
評析
本案系爭合同條款系格式條款。保險合同作為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條規定就有效地解決了實踐中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既然條款提供方處於強勢地位,並且欲享受格式條款的便利之益,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自然也是十分合理的。本案中,案涉合同完全具備格式合同的屬性。上述保險合同期滿後,被告在肖某未出具書面續保申請的情況下收取了保費,並認可肖某與其續保成立。案涉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發生變化應向被告書面告知,即將被告依法應當主動詢問、原告被動接受詢問,變為原告主動申報,故上述約定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詢問的義務、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
基於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合同雙方當事人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我國如實告知實行的是「詢問告知主義」,沒有保險人的詢問,也就不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否則應視為其主動放棄了相應權利,構成有法律約束力的棄權行為,無權再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而應嚴格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告基於2016年對原告的詢問,證明2018年原告崔某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是,2018年2月續保的保險合同是肖某與被告之間新的保險合同,被告應對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重新進行詢問,被告不能證明2018年續保時被告向原告崔某某進行詢問,無權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而應承擔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審判實踐中,審理涉及條款爭議的保險糾紛最常見的是投保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合同條款存有不同理解而引發的條款爭議。如何站在居中的立場對有可能無效的保險合同條款進行正確判斷,是人民法院審理保險合同案件著重考慮的問題。本案中,既認定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與肖某簽訂案涉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合同時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又認定被告拒賠的依據系無效條款,系人民法院採用中間立場解釋的方法,對案涉保險合同進行綜合判斷的結果,維護了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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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應承擔責任、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無效條款的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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