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高管張某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其在職5年期間,從未休過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公司答辯:張某是公司的高管,其自行安排自己的年休假事宜,認為張某已經安排其休完年休假了。但是,公司未能就張某已經休年休假的事實予以舉證。
裁決結果: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公司主張張某已經休完年休假了,但對此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張某2015年至2019年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案件反轉:但是,如果公司提出時效抗辯的話,辯稱申請人張某主張的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資已超過1年仲裁時效,則仲裁委員會就不會裁決這麼多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了。
問題:什麼是仲裁時效?
仲裁時效是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超出了法定的期限,當事人就喪失了勝訴權。
西方有一句諺語:不能讓權利躺在床上睡覺。這實際上就是督促當事人要及時行使和主張權利。如果不及時主張權利,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法律就不再保護這個權利,這就是仲裁時效的法律意義。
法條連結: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一款)。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第四款)。
法條解讀:
第一款講的是一般仲裁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年。
第四款講的是拖欠勞動報酬的特殊仲裁時效,員工在職的,就不會超過仲裁時效,員工離職的,從離職之日起計算一年。
有公司跳出來:哼,反正公司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的,還可以起訴到一審法院去,公司在一審階段提起時效抗辯就好了。
but,理想很美好,現實很骨感。
法條連結: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54.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了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條解讀:
勞動仲裁階段未提出時效抗辯的,一審再提出時效抗辯,人民法院將不再審查時效抗辯。
記住了:
我們的腦海里,一定要有一根弦,相關仲裁請求是否是一年前的,是的,我們要敏銳點,提出時效抗辯來。我們提錯了也不怕,頂多仲裁委不支持我們時效抗辯的意見。但是,一旦我們沒提,後果就很嚴重了,訴訟階段將不再審查時效抗辯這一點了。
又有公司跳出來:
哎呀,像員工要這麼多年未休年休假工資這種請求,包括多年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明眼人都懂得要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的,我們怎麼可能會不提呢?
但是,真的,實務辦案中,對於一些不是那麼明眼超過仲裁時效的仲裁請求,一恍惚,公司很容易就不知道提出時效抗辯了。
案例:員工(月工資10000元)於2014年8月發生工傷,10級傷殘,社保繳費基數是最低工資標準,社保局在2015年3月按社平工資的60%核發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員工於2016年3月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離職後,社保局按社平工資的60%核發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員工於2016年7月申請勞動仲裁,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公司答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是社保局發放的,公司無需支付差額。
裁決結果:公司應該按照員工的月工資總額為員工繳納社保保險,實務中,因公司的繳費基數不足導致員工的工傷待遇受損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員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分析:實際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的仲裁請求是超過了1年的仲裁時效了。因為,仲裁時效是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社保局於2014年3月作出核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的工傷待遇決定書,從該日起,員工就應該知道他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他就有權索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但是,員工在2016年8月才申請勞動仲裁主張這項權利,已經超過了1年的仲裁時效。
提出問題:但是,這個案例,公司覺得這些工傷待遇依法都是要支付的,就沒有注意到仲裁時效這個點,並沒有在庭審中提出時效抗辯。如果勞動仲裁裁決之後,公司在一審期間再提時效抗辯也無助於事,公司應該怎麼辦呢?
回答:公司庭審後,發現未提出時效抗辯的,應該儘快寫時效抗辯的書面意見並快遞給仲裁員(詳情單上註明:某某一案的仲裁時效抗辯書面意見)。這樣子,即使裁決書在系統里已經審批通過了,但只要在仲裁委員會發出裁決書之前,都屬於在仲裁階段已經提出時效抗辯了,公司在法院階段再提出時效抗辯的,法院就得審查。
案例:2016年6月,員工因為操作失誤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5萬元。公司按照規章制度作出處理決定,員工跟高管承擔20%的經濟損失1萬元,其中高管承擔3000元。
高管2016年6月的工資條:扣款項目:其他:-3000元。
高管2018年9月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6月的工資差額3000元。
注意:拖欠勞動報酬和剋扣勞動報酬的仲裁時效不一樣。
這個案例,有些人可能就會打高管的管理失職這一點,就不會打仲裁時效這一點。因為他覺得,這項請求是工資(勞動報酬),工資執行特殊仲裁時效,在職的,都不過期,離職的,從離職之日起算一年。
但是,我們要看到,案例中,公司從高管的工資中,生生扣了3000元,屬於剋扣工資,恰恰應該打仲裁時效這一點。因為,只有拖欠工資才執行特殊仲裁時效,剋扣工資,並不執行特殊仲裁時效,而是執行一般仲裁時效。
單位拖欠員工工資,可能是單位一時有特殊困難導致無法足額支付工資給員工,單位將來情況變好了,可能就會補足拖欠的工資,故員工對於被拖欠的工資來說,存在著法律上的可期待的利益,所以,拖欠勞動報酬,執行特殊仲裁時效(在職的,都不過期)。
單位剋扣員工工資,對於員工來說,屬於單位表明了態度,將來是不會再支付員工該部分剋扣工資的,故員工對於被剋扣的工資,不存在著法律上的可期待的利益了,於是,剋扣工資,不執行特殊仲裁時效,而是執行一般仲裁時效,從單位剋扣之日起,員工就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了,從該日起計算一年的仲裁時效。
高管2016年6月的工資,是在2016年7月時發放的,從發放時起,高管就知道了,公司侵害了他的權益,但是,高管直到2018年9月才申請勞動仲裁,已經超過了一年仲裁時效。
辦案規則:凡仲裁請求的時間點或時間段是一年前的,均提出仲裁時效抗辯。
反正,提錯了不怕,但是,沒有提,就很可怕。
課後作業:
員工於2016年12月15日入職公司,雙方簽訂《試用合同》,約定:試用期3個月(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工資10000元。3個月試用期通過後,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3年(2017年3月15日至今年3月14日),月工資10000元。
2018年8月5日,員工因個人原因離職。
2018年8月25日,員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賠償金30000元。
法條連結:
《勞動合同法》。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答案:這個案例,表面上看,因試用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故該試用期是不成立的,屬於單位與員工違法約定試用期,而且,該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了,單位應當支付賠償金。但是,如果我們注意到,員工仲裁請求的時間段是一年以前的,我們就應該提出時效抗辯,這樣子,員工的仲裁請求就會被駁回。反正,我們提錯了也不怕,但是,我們不提就很可怕了。
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繫作者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太實用了!活用仲裁時效,打贏勞動官司[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