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溫州市a公司系國有企業,1992年a司與連雲港市b公司簽訂了購買機器設備的合同。合同規定:數量為50套,總價款398萬元。為保證合同的順利進行,連雲港市b公司要求溫州市a公司提供擔保。同年9月,a公司依約提供了擔保,保證人為溫州市某工商銀行。11月份連雲港市b公司如約履行了合同,送來了50套工具機設備。1993年5月由於資不抵債,a 公司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後,到法院申請宣告破產。5月10日法院發布了通知,由於連雲港市b公司未看到公告,一直未申報債權。7月21日,溫州市某工商銀行(即溫州a公司的保證人)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人民法院不予登記,理由是:工商銀行不屬於債權人,沒有替a 公司清償398萬元的債務。
[問題]溫州市工商銀行在代替a公司清償債務前可否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分配。
[答案與分析]在《民法通則》第89條和《破產法》第13條的規定中,凡是被保證人宣告破產前,保證人有權以其清償數額作為破產債權向人民法院申報參加分配。但對於未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在破產法中沒有規定。為了正確貫徹執行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經驗制定了《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第61條規定,凡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未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分以下兩種情況:(1)債權人可作為破產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以其全部債權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還可就不足受償部分向保證人追償;(2)保證人在申報債權的期限屆滿以前得知債權人不參加破產程序,可就其保證的債務數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
本案中連雲港市b公司作為債權人,沒有看到破產宣告而未申報債權,作為a公司保證人的溫州市某工商銀行有權以其保證的債務數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並參加分配。這樣規定是為了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使保證人不至於在以後清償擔保債務後而無法向被保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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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企業保證人可否作為債權人參加破產分配[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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