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7號)明確指出,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債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在解釋上保證人基於保證合同所承擔的是保證債務,就債權人已在保證期間內實施特定的行為,確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之後,如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經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視為對原保證債務的重新確認,應無爭議。但對於超過保證期間的保證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是否也應當視為重新確認原保證債務。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4號)指出:「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該批覆的精神與《民法典》完全吻合,在《民法典》施行後應當繼續適用。[]由此可見,保證期間經過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籤章產生的法律後果,尚不能一概而論,而須結合催款通知書的具體內容進行判斷。
第一,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後果不同。法釋﹝1999﹞7號符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的基本法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僅使債務人取得時效經過抗辯權,並不具有消滅債權債務關係的效力,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可以視為放棄時效經過抗辯權。因該棄權行為使得主債權強制執行效力得以恢復,亦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但是,保證期間屆滿,即發生保證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的法律後果。保證人僅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僅具有證明保證人收到該催款通知書的作用,不同於主債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字或蓋章,不足以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認定保證人繼續或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應當要求保證人以「明示方式」願意承擔,而不能「推定願意」或者「默示願意」。即使主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視為放棄時效經過抗辯權,保證人亦可主張主債務時效經過抗辯權。《民法典》第701條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此時,保證人系基於其獨立地位行使該抗辯權,而非代主債務人行使。因此,在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中,除非有擔保人明確擔保的意思表示,否則並不當然產生新的擔保法律關係,亦不產生針對原債務的擔保法律關係的延續。
第三,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法律上有關保證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可以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首先,催款通知書須有明確的保證要約。具體必須符合:一是催款通知書要有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內容;二是必須是請求保證人繼續履行保證責任,即對原擔保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三是必須能夠明確認定不是請求保證人履行其原保證責任。如催款通知書中載明:「我單位為上述貸款的保證人,自願承擔新的連帶責任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本催收通知送達簽收後兩年」,或保證人明確表示其對「債權轉移不持任何異議」 「繼續履行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或協議規定的各項義務」。其次,保證人簽字或者蓋章構成承諾。保證人單純的簽字通常不能認定保證人即為構成承諾。在保證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書中的保證責任要求時,才構成承諾。但催款通知書中已經明確寫明如果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或者蓋章即視為接受催款通知書約定的內容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發函督促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收款或督促主債務人還款,並不表明保證人放棄保證期間已經經過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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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蓋章的法律後果[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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