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今年1月1日起施行。融資租賃作為「典型合同」再次入編《民法典》。融資租賃跟民間借貸有什麼本質不同,對於融資租賃的部分認識誤區,《民法典》是否做出了一些新的規定呢?
誤區一:
「融資租賃合同不合法!這是高利貸、黑社會。」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
法條解析:
本條是對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融資租賃合同是「有名」的合同,該定義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已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通常涉及三方主體(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和兩種法律關係(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法律關係、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法律關係),這種模式叫「直接租賃」。當承租人與出賣人為同一人時,這種模式稱之為「售後回租」。由於「融資」和「融物」密切結合的特點,融資租賃(特別是售後回租)經常被誤認為抵押貸款,成為承租人違約時抗辯的主要理由,「你的融資租賃合同不合法,你是抵押貸款……」。
參考案例:
(2018)晉01民終4022號。
基本案情:
2016年,融資租賃公司a與承租人b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和《抵押合同》,約定a根據b的要求向b購買車輛,並回租給b使用,同時以車輛作為抵押物為主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擔保。因b拖欠租金,訴至法院。b辯稱「本案不是融資租賃,是抵押借款,合同無效」。一審區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實質是抵押借款,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二審市中院改判合同有效。
裁判觀點:
本案中,b將自有車輛出售給a,a向b支付購車款並將涉案車輛出租給b使用,b按約支付租金,該租賃方式為售後回租的融資租賃方式,屬於《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範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
案例解析:
(1)融資租賃合同應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認定。本案中,b同時作為承租人和出賣人是典型的售後回租。(2)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辦理抵押權登記,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賦予融資租賃行業特有的物權公示方式,不因此形式而認定為抵押借款。
誤區二:
「融資租賃的車登記在我的名下,怎麼就成租賃公司的車了?這種是詐騙行為。」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
法條解析:
本條明確了出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同時強調了以登記公示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參考案例:
(2018)滬0106民初16438號。
基本案情:
2017年,融資租賃公司c與d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約定c收購d車輛,再租賃給d使用,d支付相應的租金。租期為36個月,每期租金若干,到期留購價為1元。車輛登記在d名下,並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c。合同生效後,c按約履行相關義務,d未按約支付租金,後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
(1)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故c訴請有法律依據。(2)融資租賃合同約定,d對於系爭租賃車輛簽字驗收,即視為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至c。本案中,d對於系爭租賃車輛已簽收,故c訴請亦有合同依據。(3)《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明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
案例解析:
(1)在我國,動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在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中,由於承租人占有使用車輛,出租人對車輛的所有權經由雙方合意及簽署交接文件時完成。(2)基於管理和承租人使用車輛便利的需要,租賃車輛通常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公安交管部門辦理的車輛登記是車輛上路行駛的先決條件,是交通管理登記,不是所有權登記。(3)承租人實際控制租賃物,有可能將租賃物出賣、出租或抵押給第三人,第三人和出租人彼此很難知曉對方對租賃物的權利,為對抗善意的第三人,法律賦予出租人辦理租賃物抵押權登記的方式公示權利。這也是我國當前物權公示制度不完善的權宜之計,隨著《民法典》的正式施行,相關配套法律將逐步落地實施。
誤區三:
「收車是犯法的,你們偷車搶車!」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
法條解析:
本條一方面明確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法律後果,另一方面明確了出租人面對承租人拒付租金時的兩種救濟措施:
(1)請求支付全部剩餘租金。
(2)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參考案例:
(2018)粵15民終427號。
基本案情:
2017年,融資租賃公司e與f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e以售後回租方式從f處購買小汽車一部並回租給f使用,租期36個月,每期租金若干。若f連續二期未向e支付租金或累計三期未按時向e支付租金,e有權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車輛;若f自收回車輛之日起7天內無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費用贖回車輛,則e有權自行處理租賃汽車。f未依約支付租金,e自行收回車輛,f認為e「無正當理由」收回車輛違法,遂提起訴訟。一審縣法院認定e「無正當理由在f未構成違約的情況下將車輛開走」判決e敗訴;二審市中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不當,適用法律錯誤,遂改判。
裁判觀點:
簽訂合同之後,f累計五期未按時繳付租金,e以f未按時繳付租金為由,將f租賃的涉案車輛開走,並不違反合同的約定。一審法院認為e未向f催告還款即單方解除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屬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解析:
(1)融資租賃是「融資」與「融物」的結合,租賃物是融資租賃合同履行的必備前提和出租人債權的重要保證。(2)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模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當承租人連續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計三期未按時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有權主張解除合同。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表明,f累計五期未按時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權據此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後,承租人因合同約定而取得的對租賃物合法占有使用的權利歸於消滅,出租人因此得以取回租賃物。(4)本案中,e依約取回涉案車輛的行為屬自力救濟。《民法典》雖未明文規定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租賃物,但是依法理也不應視為禁止。出租人在自力救濟過程中,需要注意不應損害承租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綜上,《民法典》基本沿襲了《合同法》和《物權法》對於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動產物權的約定。融資租賃交易完全符合現行法律法規規定。實務中,很多消費者對融資租賃交易關係,參與各方的法定權利和義務認知並不明確,甚至有些從業者也處於一知半解的情況,這更需要全社會的法律宣傳教育,以提升消費者對融資租賃這種新型金融產品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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