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龔某與王某原系夫妻。雙方於2004年3月22日登記結婚,於2013年4月22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龔某與妻子王某離婚時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2013年,吳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將龔某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法院判決龔某償還吳某借款本金400萬元並支付利息100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吳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1月22日,吳某與龔某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後龔某未按約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吳某申請恢復執行,2016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因未發現龔某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終結此次執行程序。後吳某提起撤銷權之訴,請求撤銷龔某與王某於2013年4月22日簽訂的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第三條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確認龔某無償轉讓家庭共同財產的行為無效。
法院判決:支持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龔某系分別於2007年、2008年從吳某處借款共計400萬元,至2013年9月16日判決做出時尚有464餘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尚未償還,該借款事實發生於龔某與王某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持續至二人離婚之後,龔某與王某以不知道吳某會起訴為由抗辯,該理由難以成立。龔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將雙方的主要財產約定歸王某所有,龔某僅享有一輛價值較低的捷達轎車並承擔債務,該分割方式實質上構成了龔某無償轉讓財產,在其對外負有高額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下,此種財產分配方式明顯對吳某主張債權造成了阻礙,吳某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龔某的轉讓行為。故判決:撤銷龔某與王某自願離婚協議書中第三項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離婚協議涉嫌逃避債務,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在本案中,吳某對龔某享有債權已經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吳某對龔某具有債權人資格。關於吳某的起訴是否超過了一年的除斥期間,根據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吳某於2014年1月22日的談話中得知龔某離婚的事實,但難以證明吳某知道龔某與王某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情況,龔某主張其已經向執行法官及吳某的律師提供了離婚協議書,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法院對龔某的律師提供了離婚協議書,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吳某的起訴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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