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5日,鄭重其入職深圳某公汽公司。
公司為鄭重其辦理了社保手續,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社保繳費基數未按照鄭重其實際工資收入繳納。
2017年11月12日,鄭重其向公司發出《要求依法購買社保的函》,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標準補繳社保,公司於2017年11月14日收到該函。
2017年12月25日鄭重其向公司寄送快遞,以公司未依法購買社保、降低原告工資標準和剋扣工資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於2017年12月26日收到該快遞。
鄭重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約六千餘元。
離職後,鄭重其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39,220元。仲裁委裁決公司向鄭重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56,695.41元。
公司與鄭重其不服,都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既包括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按法定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也包括用人單位沒有按法定標準或法定期限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既包括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按法定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也包括用人單位沒有按法定標準或法定期限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鄭重其的參保證明,公司存在未足額繳納社保的情形,公司在收到《要求依法購買社保的函》後,亦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屬於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勞動者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主張其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核算,鄭重其被迫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為56,695.41元(6,299.49元/月×9)。
故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鄭重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補償金56,695.41元。
公司與鄭重其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未按照法定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在收到要求依法購買社保的函後,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構成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深圳中院認為,關於公司是否應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公司未按照法定標準為鄭重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在收到鄭重其要求依法購買社保的函後,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應當認定構成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勞動者據此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核算,公司應當支付的被迫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為58372.68元(6485.85元/月×9個月)。
申請再審:我司繳納了社保,至於是否足額應由社保部門處理,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司已為鄭重其辦理了社保手續,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至於未足額繳納、能否補繳以及補繳的方式,應由社保行政部門處理,而鄭重其未向行政部門申請,其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原審法院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既包括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按法定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也包括用人單位沒有按法定標準或法定期限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判決經濟補償金,適用法律錯誤。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條件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本案中我司不存在未為鄭重其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因此不能構成鄭重其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高院裁定:公司雖辦理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但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在收到要求依法購買社保的函後,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應支付經濟補償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公司是否應向鄭重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根據本案事實和現有證據,公司雖為鄭重其辦理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但未按規定為鄭重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在收到鄭重其要求依法購買社保的函後,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二審判決認定其行為構成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並無不當。鄭重其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為此,二審法院經核算確定公司應向鄭重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58372.68元並無不當。公司主張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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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按法定標準繳社保,員工被迫解除有經濟補償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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