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與岳某於1993年經人介紹相識,1994年3月登記結婚。岳某18歲入伍。結婚時,岳某在外省某部隊機關工作。婚後,夏某的父母贈給兩人名人字畫6幅,純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共價值7.2萬元。婚後不久,岳某復員回家,帶回醫療費5 000元,高原補助費4 000元和一次性自主擇業費52 000元。兩人居住的房屋是夏某婚前從單位承租的,婚後兩人共同出資購買,但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在夏某名下。2004年5月,岳某與一女同事出差時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門查獲,後夫妻感情破裂。兩個月後,夏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要求房屋及結婚時父母所贈財產全部歸其所有,並平均分配岳某從部隊帶回的醫療費、高原補助費及一次性自主擇業費。
(1)房屋是夏某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2)夏某父母贈與的財產可否作為共同財產分割。
(3)岳某帶回的醫療費和高原補助費和一次性自主擇業費應是岳某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
答:(1)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2)應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除非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夏某父母的贈與行為是在婚後發生的,故名人字畫等財產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考慮到財產來源及照顧婦女的原則,在分割時應適當照顧夏某利益。(3)根據現行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療費,屬於特定行為人本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具有專屬性,應歸本人所有。而岳某帶回的高原補助費是國家對特殊行業的工作人員所給予的特殊津貼,這部分財產也屬於個人財產。但一次性的自主擇業費,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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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方婚前承租,婚後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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