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由於「息訟」文化的影響,以及人們對訴訟程序的繁瑣「成見」,「私了」比較普遍。所謂「私了」顧名思義就是不經過司法程序而私下了解。
因為司法具有程序性,有一些當事人為了節約訴訟成本、規避法律、追求效率選擇「私了」來解決糾紛。「私了」是司法程序的極其重要的輔助手段,從其本身是無法判斷該制度優劣是非的,必須與法律價值相結合來探討,才是有效的真命題並裨益於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
一、私了與和解、調解
和解,在法律意義上指的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不經法院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對爭議進行處理的方式。在豐富糾紛解決機制的大環境下,具有積極作用。可以節省司法救濟資源,滿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要求。促進社會和諧、安定和團結。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調解實際上也是私了的一種形式,只是因為公權力機構或者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只能的機構的介入,或者使得「私了」更具說服力,或者賦予「私了」協議法律效力。
人民調解是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對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減少糾紛,預防犯罪,促進社會主義「兩個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私了的遠景
在消費維權領域,私了至少有兩大好處:一是省時省力,「辦事」效率高。二是提出私了時,商家的賠償往往能符合顧客的心理價位。
然而,「私了」並不完全經濟,「私了」高效有時也會被「別有用心地」置換成昂貴的機會成本。
比如,消費者在接受「私了」的相對滿意的賠償之後,如果發現受損的情況惡化或者超過預期,可能錯過了收集保存證據的最佳時期,給當事人的維權之路蒙上了厚重的灰霾。
商家也並不是「私了」中的絕對贏家。實務中就有消費者利用商家「息事寧人」的心態而敲詐商家的案例。
三、「私了」協議效力的判斷
健康權糾紛中,特別是涉及刑事責任的健康權糾紛案,往往都會約定侵害方賠償受害方經濟損失,受害方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對於此類私了協議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對此,有不同的看法。
筆者認為,對於此類「私了」協議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以下的。
如果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以下,不構成刑事犯罪,那麼協議有效。
民法崇尚意思自治,當事人之間依據自願、公平進行協商一致的內容,受法律保護。形成的協議自然有效。
由於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以下,因此,再此程度內,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具有獨立的處分權。
(二)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及輕傷以上的。
上文提到的意思自治,其前提是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是輕傷及輕傷以上,那麼行為人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應當由國家進行追訴,也就是說,國家具有追訴權。私人,即使是受害者對行為人的豁免,也不能當然的免責。那麼,此類「私了」協議應當是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就民事賠償部分而言是有效的,協議是雙方約定的,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也沒有必要進行過多的干涉。就免除侵害人刑事責任部分而言是無效的,刑法是公法,故意傷害侵害的法益不是單一的,其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僅是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還侵害了國家的公共管理秩序,因此僅獲得受害人的諒解並不能免除其刑事違法性。是否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也不是受害人能夠控制的,也不以受害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就免除刑事責任部分而言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是無效的約定。
「私了」必須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只有撕下其高效的假面,用法律的視野行走,才能推動「私了」的完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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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了與正義[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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