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罰金刑的正確適用,對懲罰和教育犯罪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國,由於現行罰金刑制度在設立上存在缺陷,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突出問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罰金刑功能的發揮。本文以探討建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合理性為基礎,嘗試對完善罰金刑制度提出一點設想。
一、建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於樹立法律權威,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但因為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並不一致,法官根據犯罪情節判處的罰金很可能無法實現。同時,在很多法院,罰金執行不列入執行案件,法官沒有結案的壓力,儘管法院規定「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但事實上,法院很少對犯罪人的財產隨時追繳。這樣,不管是犯罪人無力繳納罰金還是對犯罪人以後的財產沒有進行追繳,其結果都是罰金執行不到位,大大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為了避免出現這種不依法隨時追繳的違法現象,便根據犯罪人的經濟能力來判處罰金,或以降低自由刑為條件多判罰金,而這些行為又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相悖。如果設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讓一定時期後新取得的財產合法化,便可消除法院消極司法、被執行人有財產不繳納的長期違法現象,法官也大可不必為了克服違法行為而「因人設罰」。
(二)有利於節約訴訟資源。「執行難」是長期困擾人民法院的一個重大難題,其中原因很多,而司法資源緊張也是一個重要方面。我國刑法規定,除了「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外,「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這就意味著,如果要確保對每一個被執行人的財產及時執行到位,對每一個長期不繳納罰金的被執行人,法院都必須安排專人負責無限期跟蹤了解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並且確認是否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然後再加以執行。司法實踐中,在正常的執行尚且困難重重的情況下,法院還要耗費巨大的司法資源去做到這一點,其難度不言而喻。無疑,就節約訴訟成本而言,建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不失為一種理性選擇。
(三)有利於犯罪人的改造。刑罰不僅是為了懲罰犯罪人,更重要的是為了教育改造犯罪人,罰金刑亦概莫能外。有些犯罪人經濟狀況本身比較差,而被判入獄後,又喪失了經濟收入的能力,還有些犯罪人負擔沉重的附帶民事賠償後一貧如洗,甚至還背負債務,在這種情形下,犯罪人也許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無法繳清罰金。這樣,犯罪人重新走入社會後,由於本身經濟狀況差、而就業方面又往往受到歧視、所得收入還要被追繳沖抵罰金,犯罪人很可能長期生活在社會的底層,無法達到一般人的正常生活水平,甚至被社會邊緣化,在他們身上極有可能再出現反社會行為。古人云:「饑寒起盜心,」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亦說:「貧窮是培養犯罪的最大基礎,」犯罪人重蹈覆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也不乏其例。如果建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對那些在一定時期內確實無力繳納法警的被執行人不再追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犯罪人的經濟壓力,讓他們更快地融入到正常的社會生活中去。
二、建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的可能性。
(一)時效理念深入人心。訴訟時效自產生以來,逐漸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同,我國三大訴訟法均有對訴訟時效的具體規定。雖然訴訟時效與執行時效兩者存在的基礎及目的有較大的區別,但作為時效而言,它們至少在理念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即都是為了消除長期存在的社會緊張關係。目前,儘管我國沒有關於執行時效的具體規定,但在國外卻有很多立法例,且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以犯罪種類為標準,法國規定了5年或2年罰金刑行刑時效;以刑種為標準,瑞士、日本的刑法典分別規定了5年和3年的罰金刑行刑時效。
(二)刑罰報應觀念發生轉變。刑罰報應觀念曾經是社會的主流觀念,其基本觀點是:刑罰就是對犯罪行為進行完全的回報,刑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犯罪是刑罰之前提原因,犯罪與刑罰之間存在基本的因果、報應關係。顯然,根據這種觀念,刑罰必須被執行。但「隨著歷史的車輪由近代拐入現代,刑罰由等價時代步入矯正時代,刑罰的重心由對犯罪的等價報應與等價威懾轉向對犯罪人的隔離、教育、感化與改造。」其以教育、矯正犯罪人為刑罰的基本特徵,開始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與刑罰的改造功能。假釋和減刑的大量適用便意味著,刑罰並不必然被執行,為了更好地教育、改造犯罪人,刑罰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不執行或不全部執行。
(三)人權意識不斷提升。所謂人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或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犯罪人同樣是人,儘管由於犯罪行為,其權利受到了相應的限制,但其仍然應當享有一些基本人權。現在,將刑訴法單純作為懲罰工具或將犯罪人完全放在人民的對立面、作為嚴懲的對象的觀念已逐漸發生了變化,人們已開始更多地關注犯罪人的人權保障了。全國人大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憲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確立為立法指導思想,充分表明了我國人權觀念的提升。「法律不是無情物,」刑罰執行過程中應當滿足受刑人之作為人的各種需要,給予其人道的待遇,已基本上是人們的共識。
三、罰金刑時效制度的建構。
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我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借鑑國外成功的做法,可以考慮我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的具體內容為:對於犯罪人判處自由刑並處罰金的,犯罪人服完主刑後開始計算罰金刑執行時效,單獨判處罰金的,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罰金執行時效,在此法定的期限內,法院對所判處的罰金,應當依法隨時予以追繳,超過這一期限,對所判罰金即不予追繳。主刑期間,法院判處的罰金刑具有當然法定執行時效,隨時應當追繳。執行時效期可以規定為五至十年,由法官根據犯罪人所判處刑罰,結合犯罪人的具體情況,酌情決定。但犯罪人故意通過高消費、低價轉讓財產、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不繳納罰金的,或雖非出於主觀惡意,但其財產屬於罰金執行時效期間所得的,不適用執行時效的具體年限規定,實行無限期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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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罰金刑執行時效制度初探[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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