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終審判決將「鑽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判為陶義個人的非職務發明是正確的。這一判決主要基於如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鑽孔壓漿成樁法」技術方案完成日是1984年4月16日。
作為對專利申請的審查,應當按照先申請原則,以申請日為準。而判斷一項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則應考慮該發明創造作為一項完整的技術方案完成時間。技術方案完成日必定早於申請日,當無法證明技術方案完成日的時候,應當以專利申請日為技術方案的完成日。確定了技術方案的完成日,還應考慮與申請專利的技術方案的關係,看兩者有無本質區別。如果兩者有本質區別,判斷專利權歸屬時,應以申請專利的技術方案為判斷的依據。確定技術方案完成日之後,還要看是誰完成的這項技術方案,即誰對該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從而依法認定發明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非職務行為,進一步確定該發明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可見,確定技術方案完成日,是判斷一項發明創造權利歸屬的前提。
第二,「鑽孔壓漿成樁法」不是陶義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完成的。
確定了發明人之後,應當依法確認該發明人的發明活動是否屬於職務行為,是否在履行本職工作中完成的。本職工作是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職務範圍,即工作責任範圍。作為一個企業,職工搞發明創造是不受企業經營範圍限制的,我國憲法也規定,任何公民都有搞發明創造的權利。但是,認定一項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而確認本職工作時,則應當考慮單位的經營範圍。職工在單位經營範圍之外的發明創造,不應屬於職工的本職工作範圍。除非發明創造的產生符合了其他法定職務發明的條件。
第三,「鑽孔壓漿成樁法」不是陶義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完成的發明。
對履行本單位交付的任務,應當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它是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是指工作人員根據單位領導的要求承擔的比較短期或臨時的任務;另一方面這個任務應當是明確的、具體的,單位要有在人、財、物方面的具體計劃與安排,有必要的支持與保證,而不是一般性的號召。
第四,「鑽孔壓漿成樁法」是陶義調離原單位一年後完成的。
任何技術都有繼承性,不能憑空而來,否則技術就無法發展。不能否認陶義的發明構思與他長期從事地基施工工作有關,但其發明構思完成時他離開技術崗位、離開原單位已超過一年,依法不能認定為職務發明。法律規定這一條,目的也就在於鼓勵科技人員離開原來的崗位後,仍不停止搞發明創造。
第五,「鑽孔壓漿成樁法」發明的完成未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
根據專利法規定,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屬於職務發明創造。這一法律規定應當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物質條件的利用,是為了完成某個技術方案,而不是技術方案完成後,為了實施它。這種物質條件的利用,應當是在技術方案完成之前,而不是將技術方案轉化為產品的過程中。另一方面,所利用的物質條件應當屬於本單位,而且物質條件的利用應當是主要的。這裡有個質與量的限定,只有該物質條件在發明創造完成過程中起了主要作用,也就是說,缺少了這種物質條件,該發明創造就可能完不成,才能認為是主要利用。物質條件,專利法實施細則已作出規定,即指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通過前面分析,「鑽孔壓漿成樁法」發明專利完全不存在職務發明因素,確認為非職務發明,是符合事實與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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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職務發明的確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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