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夥合同規範的預設對象。
(一)預設對象和規範影響。
《民法典》編纂前,已作為特別法存在的《合夥企業法》的預設對象是合夥企業。在此前提下,如《民法典》合夥合同規範仍以合夥企業作為預設對象,既會造成大量重複,又無實踐價值。故需調整預設對象,而二者在預設對象上的最大區分就是合夥是否形成組織,該區別會在規範內容與規範適用方面產生如下差異。
首先,會影響合夥財產的歸屬。若形成組織,則合夥財產應歸屬於組織,《合夥企業法》第20條和《民法典》第104條都承認了組織的財產;反之,則只能將財產歸屬於全體合伙人。
其次,會影響合夥債務的承擔。對於形成組織的合夥,債務人是合夥組織且合夥財產為合夥組織所有,故應先以合夥組織的財產清償債務,否則合伙人有權據此抗辯;而對未形成組織的合夥則並非如此。而《民法典》第973條規定合伙人直接承擔連帶責任更是體現出其以未形成組織的合夥作為預設對象。同時,《合夥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則體現了其預設對象是形成組織的合夥。當然,這也會對諸如合夥出資的形式、評估。期限等其他問題產生影響。
再次,《民法典》合夥合同章未規定與組織相關的規則。如《民法典》合夥合同章未規定設立合夥企業的條件,登記、組織成立日期、營業執照等事項。其關於合夥合同終止後的清算規範亦更簡略,因在未形成組織的合夥中不存在解散,只存在合同的終止。且清算亦為內部清算,更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以任意性規範取代了《合夥企業法》「先償債後分配」的原則。
最後,《民法典》合夥合同章強調合伙人之間更強的信任關係。在未形成組織的合夥中,無法以組織的信用吸收人的信用,則更為著重合伙人之間的特別信任關係。故《民法典》的默認規則是新合伙人加入或者合伙人退出合夥關係,均會導致原合夥合同的終止,並產生新的合夥合同,且新舊合同間不具有同一性,但也在特定情形下允許不喪失合夥合同同一性的入伙和退夥。同時,由於未形成組織的合夥中並無組織的穩定存在,故《民法典》對於合伙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終止的,後果是合伙人當然退夥。對未定期限的合夥,合伙人可隨時解除合夥合同。
(二)體系效益。
在合夥的類型光譜中,一個極點是組織性最弱的合同,即《民法典》合夥合同的預設對象;另一個極點是組織性最強的合夥,即《合夥企業法》的預設對象。兩者越以最純粹的兩個極點作為預設對象,所能夠包含的合夥類型光譜的範圍越廣,調整的區域越寬。
目前的方式能使規範的適用更靈活和更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安排,實現規範的最大體系效益。不能將《民法典》合夥合同的規範簡單地認為是一般性規範,而將《合夥企業法》中關於合夥協議的規範認為是特別規範。若具體類型合夥的組織性越強,越有理由類推適用或者適用《合夥企業法》的規範和《民法典》中非法人組織的規範;組織性越弱,越有理由適用《民法典》中合夥合同的規範。
(三)非組織中的對外事務執行。
與合夥組織通過「代表」解決對外行為的歸屬不同,未形成組織的合夥通過「代理」解決對外行為的歸屬問題,使執行事務合伙人對外行為的效果歸屬於全體合伙人。對外代理權限的範圍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合伙人依法作出的決定確定,可與對內的執行權限不同,但可推定具有內部事務執行權者也具有對外代理權限,且權限範圍相同。相應地,對第三人的保護也適用表見代理的制度。據此可進一步認定未形成組織的合夥欠缺組織化的監督控制機制而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由執行事務合伙人對被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而在其他合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執行事務合伙人實施侵權行為但未作反對表示時,可認為其構成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則對第三人而言,應由全體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合夥合同中財產的歸屬與確定。
(一)合夥財產的歸屬。
對合夥財產歸屬的爭論主要涉及物權性,這必然涉及合夥的外部關係。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區別主要是「份額」在分割前是否存在,而所謂的「合夥財產份額」實質上是合伙人地位或「合夥份額」。若認為合夥財產屬於合伙人按份共有,則合伙人對合夥財產整體和單個合夥財產都享有份額,且可以處分該份額;即使合伙人之間約定不得轉讓份額,但該約定也不具有物權效力,對作為處分相對人的第三人而言沒有意義。但若認為合夥財產屬於合伙人共同共有,則合伙人對合夥財產整體和單個合夥財產在合夥合同終止前都不享有份額,此時第三人自然無法取得份額。
據此,合夥財產應當屬於合伙人共同共有,這種共同共有不以所有權為限,還包括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共同共有及其他財產的准共同共有。當然,這並不妨礙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將合夥財產轉變為按份共有。
(二)合夥財產的確定。
共同共有的物權性對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並將首先通過法定公示方式得以實現,進而通過其他一般性的相關規則,例如善意取得、表見代理等,進一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對於不存在法定公示方式的單個合夥財產,仍會出現第三人利益保護機制的欠缺,但這是因不存在法定公示方式而在所有場域中都會出現的一般性問題。
(三)合夥財產共同共有的規則延伸。
單個合伙人的債權人僅有權追索債務人的個人財產,而無權追索合夥財產,這有助於實現正向的資產分割。共同債權的債務人必須向全體合伙人履行,以保障全體合伙人的利益,基於履行和抵銷的同等效力,自然也不允許共同債權的債務人以其對單個合伙人的債務抵銷該共同債權,反之亦然。
三、合夥合同的非交換性。
(一)交換性和非交換性。
在典型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之間的給付義務具有交換性,即為了各自的利益而交換給付。但在合夥合同中,合伙人是「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不限於一次性的或者具體化的交換,而是針對一個動態程序中的共同目的。據此,合夥合同就並非多組具體的雙方合同之間的簡單疊加,並非對某個合伙人而言,其他的合伙人都是他的「對方當事人」。這就是合夥合同的非交換性,即組織所有合伙人實現共同的事業目的。
(二)對規範適用的影響。
《民法典》第967條對合夥合同非交換性的強調事實上隱含了一個規則適用的結論,即原則上不適用一般規則,只有在基於合夥合同中不同給付義務的關係,產生了與典型雙務合同類似的利益基礎時,才可以適用一般規則。這對合夥合同中的規則適用會產生重要影響。
1.效力瑕疵。
基於合夥合同的非交換性,適用效力瑕疵規則時應當在後果方面有所調整。首先,應以部分無效為默認規則,全部無效不利於實現合夥合同追求的共同事業目的。其次,對自始無約束力的限制。在未開展合夥事務之前,純粹是合伙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並無保護外部交易安全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必要,故合夥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若已開展合夥事務,就存在保護第三人利益之必要,由此如下方案更佳:其一,在合伙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中適用自始無約束力規則;其二,在外部關係中對自始無約束力予以變更,原則上僅使其向將來發生效力。
2.出資義務的履行抗辯權。
合伙人是否能夠行使出資義務的履行抗辯權,應根據合夥合同的非交換性中合伙人的具體利益狀態予以判斷。其一,對兩人合夥的情形,合夥合同具有類似於雙務合同交換性的特徵,非交換性較弱,一方可在另一方未出資的比例範圍內行使履行抗辯權。其二,對三人以上的合夥情形。在尚無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中,應允許被請求人行使履行抗辯權。在已有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時,原則上被請求人不得行使履行抗辯權,但若請求範圍違反了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應承認被請求人有權在相應範圍內行使履行抗辯權。
3.對其他規則適用的影響。
非交換性同時也會影響解除、抵銷等規則的適用。合伙人之間的出資義務不存在交換關係,故不屬於「當事人互負債務」的抵銷要件。合夥的共同事業目的構成了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判斷標準。在合伙人履行出資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合夥合同所具有的共同事業的目的這種非交換性,會影響對《民法典》第582條中「合理選擇」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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