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有損害的事實,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
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人才承擔責任,這與其他損害是一致的,因為民事侵權責任理論是建立在存在損害的事實之上,這種損害可能是財產的,也可能是非財產的,因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是由於侵犯非財產利益的損害結果帶來的,與其他損害不同是,其他損害賠償的損害事實僅指財產上的損失,可用金錢計算,故賠償的金額也易確定,而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無法用金錢計算,如公民的姓名權、名譽權等受到侵害,企業的名譽被損,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輕微的,採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則可以不必追究侵權人的物質賠償責任。
對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可依據以下三點:有其中之一即可認定有損害事實的存在。1、內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被侵權對象本身的自然反應和外部表現來驗證,如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憂鬱甚至精神失常。2、外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社會的反應來驗證,如侵害行為使公眾輿論或有關組織對受害人的品德、聲望、信用等評價有所降低。3、依據間接的財產損失來驗證,如公民受到侵害後,無法正常工作勞動,以致收入下降。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必須違法,這是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條件
這與其他損害賠償是相同的,但精神損害行為有本身的特點,精神損害行為只能是作為的違法行為,不可能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精神損害行為指向的內容必須是特定的,即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損害行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權、肖像權等,損害行為指向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具體的。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指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必然聯繫。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法律規定,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行為人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往往會發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損害後果的大小不同。對人身權的侵犯其行為和後果之間常需要一個轉換環節,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產生的精神損害後果往往以間接的方式表現的,許多侵害人身權的行為都是通過公共輿論的力量並藉助人們的自尊心和名譽感而致損害。
(四)侵權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
過錯是侵權行為人在侵害他人權利時的一種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如無過錯,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這與其他損害賠償相同,但兩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損害賠償,由於是完全是以彌補受害人的實際經濟損失為原則,故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的區分一般不影響損害賠償的多少,但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的主觀損害,故意和過失反映出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因素不同,對受害人產生的精神損害具有輕重之別,故在認定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時,一定要注意區分故意和過失侵害,區別對待,讓故意侵害者承擔較重的責任。
影響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他因素:
一、精神損害程度。
可以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精神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現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哀、羞辱等情緒障礙;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損害導致身體患病等等。由於其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方面應由醫學專家劃分輕重程度,作出相應判斷。
二、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具體侵權情節。
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違法造成損害成正比。
三、認定「致人精神損害」和「造成嚴重後果」
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殘疾(含精神殘疾)或者所受傷害經有合法資質的機構鑑定為重傷或者診斷、鑑定為嚴重精神障礙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認定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並且造成嚴重後果。
(1)凡是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無論傷殘等級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就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就屬於「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傷殘等級越高精神損害越嚴重。
(2)對於受害人既沒有死亡,也沒有殘疾的,對於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否屬於「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對此種情形,可以結合受傷害情況、是否住院、住院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受害人的飲食起居以及病歷記載等綜合決定。有時候,雖然受害人沒有造成殘疾,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卻十分嚴重,如幾乎構成但沒有構成殘疾的面部永久性疤痕等,應當認定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造成嚴重後果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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