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是個青年工人,因沒有住房,一直未能找到對象。1998年8月,劉某得知本廠廠將建一棟樓房,解決已婚職工的住房緊張問題。劉某又從其他渠道打聽到由於國家住房分配製度的改變,此次分房極有可能是最後一次福利分房,但由於自己未婚將無權分房,劉某對此非常著急。一次與朋友談及此事,朋友勸他先找一個以便搭上分房末班車,如能長久一舉兩得,如果離婚還賺一套房子。經人介紹,劉某打到了未婚姑娘王某,並如實告知了自己的想法,其實王某也有了自己的意中人李某,只是雙方財力有限,一直未能談婚論嫁。劉某得知這個情況後,對王某和李某說:「其實與我結婚只是一個形式,我只是想得到一套房子,等房子一到手我就會與你離婚,在此期間我不會幹涉你的正常生活,當然離婚對你不公平,為了報答你,我答應房子一下來,我就送你5萬元,你們結婚也需要錢嘛。」王某與李某商量之後表示同意,劉某還向李某出具了一張兩萬元的欠條。1999年8月,劉某和王某登記結婚。9月,單位新房落成,劉某如願以償分到一套住房。由於劉某一時手頭較緊,於是答應王某年底一次還清,並將這筆錢作為協議離婚時對王某的補償。由於雙方並未共同生活,王某並未急著與劉某離婚,到了年底,劉某收回了他人拖欠的款項,便與王某簽訂了離婚協議,約定「由劉某給付王某人民幣2萬元,作為對王某的精神補償」。1999年12月20日,雙方共同到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李某也一同前往,但到了婚姻登記處門口,王某突然改變了主意,認為劉某未按口頭約定在盡短時間內與自己離婚,應當按每月2 000元另行支付補償費6 000元,劉某不幹,雙方在婚姻登記處發生了激烈的爭吵。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在了解原委時,王某情急之下將事情真相予以公開,並要求婚姻登記處的工作人員主持「公道」。婚姻登記處對此事進行核實後,對三人進行了批評教育,隨即撤銷了二人的婚姻登記,收回了結婚證,並將此情況通知了雙方的單位,要求單位做出相應的處理。
當事人可否為特定目的結婚?可否在結婚時對離婚補償做出約定?本案中劉某和王某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
答: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沒有結婚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以結婚作為一種手段來達到彼此所希望的特定目的。這種行為是假結婚的典型代表。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婚姻登記行為直接構成了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的騙取結婚登記的行為,由於案件發生在1999年,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的規定,撤銷其婚姻登記,對結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並對當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我國現行《婚姻法》並未對結婚的目的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該法第5條明確指出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即必須有願意共同生活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男女雙方的結婚行為不是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而是為了達到各自的特定目的,並約定一旦目的達到即行離婚,這無疑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相關規定的精神,直接構成了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的騙取結婚登記的行為。婚姻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其結婚登記並給予必要的處罰是完全正確的。但是,由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新《婚姻登記條例》已經取消了相關規定,自此以後發生的類似行為,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新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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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當事人可否為特定目的結婚?可否在結婚時對離婚補償做出約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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