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繼承人繼承境內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內的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這種情形的特點是:a.被繼承人的遺產(僅指動產)位於境內;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法律適用:根據《繼承法》第36條、《民通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我國法律。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在我國香港、澳門或台灣地區,比照我國《繼承法》第36條的規定,則該遺產繼承適用香港、澳門或台灣地區法律。此外需注意的是,如果繼承人為住所地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公民,被繼承人亦為住所地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公民,則該情況屬於國內法定繼承的情形,不屬於涉外法定繼承的範疇,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
(3)辦證思路:根據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只有在繼承人為中國公民的情形下,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繼承人的申請,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其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對於繼承人是否包括外國人的情況,第124號《復函》未作出規定。但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繼承法》、《民法通則》和《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等有關規定,我國處理涉外法定繼承時,未將繼承人屬人法作為連接點進行區分,因此繼承人無需區分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人,也無需區分繼承人是在境內還是境外。故而筆者認為外國人申請繼承住所地在境內的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動產,公證處亦可以辦理,為繼承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只是對於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中包含有外國人的情況,公證處在審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時可能沒有固定的套路可循,或許會涉及到需要當事人在境外開具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公證書並經外事認證的情況,公證處可在受理案件的時候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酌情處理。
2、繼承人繼承境內被繼承人位於境外的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內的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對其位於境外的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此種情形的特點是:a.遺產(僅指動產)位於境外;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法律適用: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6條、《繼承法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如果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公證機構可以根據繼承人的申請,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其出具繼承權公證書。由於作為遺產的動產位於境外,穩妥起見,在出證之前可以和使用公證書的境外機構(如銀行、基金會等)進行溝通,確保公證書在境外能被認可和執行。同時繼承權公證書出證時需要翻譯成境外通用的語言,並告知繼承人可能需要根據境外的要求對公證書進行公證認證。
3、繼承人繼承境外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對其位於境內的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此種情形的特點是:a.遺產(僅指動產)位於境內;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法律適用: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6條、《繼承法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律,即原則上應適用外國法律,特殊情況下可能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如果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國人在境內的動產,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為當事人出具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這些證明書發往境外,再按照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規定繼承遺產。
但第124條《復函》遺漏了被繼承人為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國公民的情況,因此第124號《復函》也就遺漏了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可能發生反致而適用我國法律的情況。筆者認為對於發生反致需適用我國法律的,公證處可以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繼承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但該種情況需要查明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關於法律適用方面的規定,對公證處而言,仍是不小的挑戰。其他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的,則公證處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需根據繼承人的需求,為其提供發往域外使用的親屬關係、結婚證、出生證等涉外公證書,供其在境外辦理繼承使用。由於遺產位於我國境內,公證處為繼承人辦理涉外公證書時應提醒繼承人,境外辦理的繼承文書同樣需要辦理公證認證再送境內使用,如果有關部門不予認可,可能還需要將外文的繼承公證文書翻譯成中文,辦理譯文相符公證後方可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儲蓄規定》」)第40條規定,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要求提取存款者,必須出示公證機構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或法院的司法文書。這與第124條《復函》是衝突的。筆者認為可能因為存款等動產在境內,故當初《儲蓄規定》的立法者未考慮到被繼承人居住在境外應當適用境外法律的情況而作出如此規定,參考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以及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於住所在境外的被繼承人,即便其動產在境內,除非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發生反致的情況,否則公證處不宜主動查明外國法而為當事人辦理繼承權公證。
4、繼承人繼承境外被繼承人位於境外的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對其位於境外的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此種情形的特點是:a.遺產(僅指動產)位於境外;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6條、《繼承法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律,即原則上應適用外國法律,特殊情況下可能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如果中國公民繼承居住在境外的中國人或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為當事人出具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這些證明書發往境外,再按照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規定繼承遺產。
第124號《復函》忽略了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可能發生反致而適用我國法律的情況。筆者認為對於發生反致需適用我國法律的,公證處可以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繼承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但該種情況需要查明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關於法律適用方面的規定。另外由於動產位於境外,公證處在出證之前可以和使用公證書的境外機構(如銀行、基金會等)進行溝通,確保公證書在境外能被認可和執行。同時繼承權公證書出證時需要翻譯成境外通用的語言,並告知繼承人可能需要根據境外的要求對公證書進行公證認證。對於其他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的,公證處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需根據繼承人的需求,為其提供發往域外使用的親屬關係、結婚證、出生證等涉外公證書,供其在境外辦理繼承使用。
5、繼承人繼承境內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不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內的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不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這種情形的特點是:a.被繼承人的遺產(僅指不動產)位於境內;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法律適用:根據《繼承法》第36條、《民通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根據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只有在繼承人為中國公民,被繼承人為在境內的外國人的情形下,公證機構可以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繼承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但司法部公證律師司、外交部領事司《關於印尼華僑、華人為繼承在我國內遺產申辦繼承權公證事的復函》(以下正文及注釋均簡稱「第104號《復函》」)規定,「印尼華僑、華人繼承遺留在我國內的不動產,適用我國法律,由公證機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可見繼承人應當包括外國人,即不應區分繼承人的國籍,也不應區分繼承人是在境內還是境外。此外,第124號《復函》將被繼承人限定於境內的外國人,應當是出於繼承人限定為中國公民,不動產為境內財產,如果被繼承人也是境內的中國公民,則完全不屬於涉外繼承範疇了,故而排除了境內中國人為被繼承人的情況。筆者認為,由於繼承人不應有所限定,因此只要不動產位於中國境內,則被繼承人也不應加以限定。除去中國公民申辦繼承住所地在境內的中國公民位於境內不動產屬於國內繼承的情況外,其餘情況均屬於涉外繼承,均應適用中國法律,應由公證處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只是在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中包含外國人的情況時,需要審慎審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可能需要當事人在境外辦理相關的證明文書並經公證認證後由公證處加以使用。
6、繼承人繼承境內被繼承人位於境外的不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內的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位於境外的不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這種情形的特點是:a.被繼承人的遺產(僅指不動產)位於境外;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適用法律: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6條、《繼承法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即原則上應適用外國法律,特殊情況下可能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如果中國公民繼承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境外的不動產,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為當事人出具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這些證明書發往境外,再按照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規定繼承遺產。
同樣的,第124號《復函》遺漏了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可能發生反致的情況,雖然涉及到不動產領域,這樣的情況發生的可能性相對較小。但如果確實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的衝突法指向我國法律時,公證處也得依據該準據法的規定適用我國法律,並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繼承人申辦繼承權公證,只是在辦證之前需要查明外國準據法的相關規定。另外辦理的繼承權公證書需要翻譯成境外通用的文字,並告知繼承人可能需根據境外的要求辦理公證書的認證手續。除此之外,公證處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是應根據實際情況為當事人出具涉外公證書,並告知當事人公證書需翻譯成使用地的文字,並根據當地的要求辦理公證認證後,供境外辦理繼承使用。
7、繼承人繼承境外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不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位於境內的不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這種情形的特點是:a.被繼承人的遺產(僅指不動產)位於境內;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法律適用:根據《繼承法》第36條、《民通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雖然第124號《復函》規定,只有在繼承人為中國公民,被繼承人為在境外的外國人的情形下,公證機構方可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繼承人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但根據上述法律和第104號《復函》的規定來看,只要作為遺產的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則辦理法定繼承時不應再區分被繼承人的國籍,也不應再區分被繼承人是在境內還是境外。因此筆者認為,只要不動產位於中國境內,均應適用中國法律,由公證處出具繼承權公證書。只是在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中包含外國人的情況時,在審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時需要酌情處理,可能需要當事人在境外辦理相關的證明文書並經公證認證後由公證處加以使用。
8、繼承人繼承境外被繼承人位於境外的不動產的情形。
(1)具體情形:此種情形是指當住所地在境外的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位於境外的不動產進行法定繼承的情形。這種情形的特點是:a.被繼承人的遺產(僅指不動產)位於境外;b.被繼承人是住所地在境外的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
(2)法律適用:根據我國《繼承法》第36條、《繼承法意見》第63條以及《民法通則》第149條的規定,該種情形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即即原則上應適用外國法律,特殊情況下可能適用我國法律。
(3)辦證思路: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第124號《復函》的規定,如果中國公民繼承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境外的不動產,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為當事人出具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或有關當事人的出生證明書,這些證明書發往境外,再按照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規定繼承遺產。
同樣的,第124號《復函》遺漏了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可能發生反致的情況,如果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的衝突法指向我國法律時,公證處也得依據該準據法的規定適用我國法律,並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為繼承人申辦繼承權公證,只是在辦證之前需要查明外國準據法的相關規定。另外辦理的繼承權公證書需要翻譯成境外通用的文字,並告知繼承人可能需根據境外的要求辦理公證書的認證手續。除此之外,公證處不宜出具繼承權公證書,而是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為當事人出具供境外使用的涉外公證書,告知當事人需翻譯成使用地的文字,並根據當地的要求辦理公證認證後,供境外辦理繼承使用。
綜上所述,公證處在受理涉外法定繼承的案件時,首先應區分遺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如果遺產是動產的,則在被繼承人為住所在境內的情況時,直接為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對於被繼承人住所在境外的情況,只有在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發生反致時,公證處方可為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書,否則不宜辦理繼承權公證,改而根據繼承人的需要,辦理諸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明、親屬關係等涉外的公證文書,供繼承人在境外辦理繼承使用。如果遺產是不動產的,則不動產位於境內時,公證處可以直接為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對於不動產在境外的情況,也只有在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發生反致的情況下,公證處方可為繼承人辦理繼承權公證書,否則也只能辦理涉外公證文書,供繼承人在境外辦理繼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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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定繼承辦證思路解析[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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